(三)不定项选择题 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案经某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根据下列条件,回答下列题。 在一起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主犯朱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罚金2万元人民币;从犯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从犯周某被判处管制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请回答下列题。 犯罪嫌疑人刘某涉嫌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发现刘某行为异常。经鉴定,刘某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需要对其实施强制医疗。
请回答下列题。 (四)案例分析题 案情:花园小区发生一起入室抢劫杀人案,犯罪现场破坏严重,未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经查,李某有重大犯罪嫌疑,其曾因抢劫被判有期徒刑12年,刚刚刑满释放,案发时小区保安见李某出入小区。李某被东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逮捕羁押。审讯期间,在保安的指认下,李某不得不承认其在小区他处入室盗窃3000元,后经查证属实。但李某拒不承认抢劫杀人行为。审讯人员将李某提到公安局办案基地对其实施了捆绑、吊打、电击等行为,3天3夜不许吃饭,不许睡觉,只给少许水喝,并威胁不坦白交代抢劫杀人罪行、认罪态度不好法院会判死刑。最终,李某按审讯人员的意思交代了抢劫杀人的事实。在此期间,侦查人员还对李某的住处进行了搜查,提取扣押了李某鞋子等物品,当场未出示搜查证。
案件经东湖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向东湖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庭审中,应李某辩护人的申请,法庭启动了排除非法证据程序。
答题要求:
1.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及刑事诉讼法理知识作答;
2.无本人观点或论述,照抄材料原文不得分;
3.观点明确,逻辑清晰,说理充分,文字通畅;
4.请按提问顺序逐一作答,总字数不得少于800字。
问题:1. 本案哪些行为收集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哪些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本题中,共有两类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分别为:①通过刑讯逼供等行为收集的李某关于抢劫杀人事实的供述;②通过对李某住处的搜查行为所提取扣押的李某鞋子等物证。
(2)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对于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的关于抢劫杀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对于通过非法搜查行为提取扣押的物证,如果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也应当予以排除。
[解析] 非法证据的认定及排除
[解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可知,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和书证。排除条件为,对于言词类证据,只要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就应当排除;对于物证、书证,有弥补效力的机会,即只有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应当排除。本题中,审讯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了李某抢劫杀人的供述,构成应当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因为供述系非法证据中的言词类证据,只要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就应当予以排除。
注意:尽管在公安局办案基地对李某进行讯问的做法是不合法的,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6条第2款的规定可知李某被逮捕羁押后应当在看守所内对其进行讯问,但是这并不能成为排除其供述的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可知,除了在执行逮捕、拘留时遇有紧急情况下可以进行无证搜查外,搜查都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本题中,侦查人员在非紧急情况下搜查且未当场出示搜查证,因此通过搜查所提取扣押的李某鞋子等物证属于非法证据。对于该物证,应当先由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也应当予以排除。
2. 本案负有排除非法证据义务的机关有哪些?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所以本案负有排除非法证据义务的机关有东湖市公安局、东湖市人民检察院和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解析] 负有排除非法证据义务的机关
3. 针对检察院的指控,东湖市中级法院应当如何判决本案?
对于李某盗窃罪的指控,因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作出有罪判决。同时,由于李某曾因抢劫被判有期徒刑12年,刚刚刑满释放,若对于李某所犯的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则李某构成累犯,还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李某抢劫罪的指控,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法庭审理,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中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系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予以排除;再根据排除后所具有的证据,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解析] 判决
[解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可知,本题中对于李某人室盗窃行为的指控,已经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同时根据《刑法》第65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可知,本题中李某所犯盗窃罪,若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李某还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对于李某抢劫杀人的指控,在对有关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4. 结合本案,简要说明刑事诉讼法对保障刑法实施的价值。
刑事诉讼法对保障刑法实施的价值指的是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即其作为程序法具有保障实体法——刑法正确实施的辅助作用。
刑法规定的是犯罪和刑罚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如何追究和惩罚犯罪的问题。刑事诉讼法通过确立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遵循的规范,保证刑法能够准确无误地应用于解决具体刑事案件中,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的功能。具体来说,刑事诉讼法对刑法正确实施的保障作用体现在四方面:一是明确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专门机关及其分工,为刑法的实施提供组织上的保障;二是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明确了刑法应用于解决具体刑事案件、实现刑罚权的过程,为刑法的实施提供手段上的保障;三是规定了运用证据的规则和诉讼的阶段、程序,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实体正义,为刑法的实施提供结果上的保障;四是确立了“期限制度”、“简易程序”等制度,为刑法的实施提供效率上的保障。
本案中,刑事诉讼法对保障刑法的正确实施主要体现在上述第一、二、三方面。具体而言:(1)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处理李某案件中的不同分工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刑法实施的组织保障;(2)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的推进为最终对李某定罪量刑提供手段上的保障;(3)通过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以及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予以排除,从而保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应用法律处理案件,实现实体正义。
[解析] 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
5. 结合本案,简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过程,阐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
(1)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历了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大体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①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初步规定。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通过第43条,宣言式地规定了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没有涉及什么是非法证据以及如何进行排除的规定。
②1998年、1999年司法解释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基本构建。
1998年公布的《刑诉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1999年修正的《高检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上述两条司法解释不仅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范围,也通过规定非法证据既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将非法取证行为与证据排除的后果联系在一起,结合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初步构建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③2010年“两个证据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证据规定”)对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了进一步的构建。主要表现在,一方面,“两个证据规定”明确规定了什么是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并将特定情况下的物证、书证也纳入了排除范围;另一方面,“两个证据规定”还确立了庭审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实践可操作性。
④2012年《刑事诉讼法》系统性地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不仅明确界定了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的概念和范围,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严格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裁量排除的原则,还规定了法庭审理过程中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具体程序、证明责任等。另外,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还将非法证据排除的阶段扩大为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从而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负有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
综上,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
在规范效力层级方面,经历了从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到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的法律位阶上的提升过程;在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范围方面,经历了从仅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到对非法言词证据采取严格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裁量排除原则的过程;在负有排除非法证据义务的主体方面,经历了从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均负有义务的过程;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方面,也经历了从无到有、从简略到详细的过程。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诉讼价值。
刑事诉讼中的违法取证行为会直接侵害取证对象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隐私权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造成对人权的侵犯。同时由于未按照法定程序取证,也可能造成收集的证据在证明待证案件事实上的错误,特别是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言同类证据,极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使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既不利于被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接受,也难以获得社会大众的正面支持。因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在于,它既是保护人权、防止侦查人员滥用权力侵犯个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又是对这种侵害行为的补救措施,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本案中,侦查机关收集的李某就抢劫杀人事实的供述以及提取扣押的李某鞋子等物证即属于非法证据,法院根据规定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的做法,正是上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诉讼价值的体现。具体而言,首先,无论是刑讯逼供还是未出示搜查证的搜查行为都侵犯了李某的诉讼权利,法院排除由此获得的非法证据有助于重新恢复李某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保障其人权的实现;其次,将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也是对违法侦查行为的一种惩罚,警示侦查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展开侦查活动,否则由此收集的证据将面临被排除的风险;最后,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有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防止因李某的供述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法院最终的裁判也更能让李某信服并获得社会层面的支持。
[解析]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案情:2010年10月2日午夜,A市某区公安人员在辖区内巡逻时,发现路边停靠的一辆轿车内坐着三个年轻人(朱某、尤某、何某)形迹可疑,即上前盘查。经查,在该车后备箱中发现盗窃机动车工具,遂将三人带回区公安分局进一步审查。案件侦查终结后,区检察院向区法院提起公诉。
(证据)朱某——在侦查中供称,其作案方式是3人乘坐尤某的汽车在街上寻找作案目标,确定目标后由朱某、何某下车盗窃,得手后共同分赃。作案过程由尤某策划、指挥。在法庭调查中承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但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尤某——在侦查中与朱某供述基本相同,但不承认作案由自己策划、指挥。在法庭调查中翻供,不承认参与盗窃机动车的犯罪,声称对朱某盗窃机动车毫不知情,并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何某——始终否认参与犯罪。声称被抓获当天从C市老家来A市玩,与原先偶然认识的朱某、尤某一起吃完晚饭后坐在车里闲聊,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声称以前从没有与A市的朱某、尤某共同盗窃,并声称在侦查中被刑讯受伤。
公安机关——在朱某、尤某供述的十几起案件中核实认定了A.市发生的3起案件,并依循线索找到被害人,取得当初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陈述。调取到某一案发地录像,显示朱某、尤某盗窃汽车经过。根据朱某、尤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认定何某在2010年3月19日参与一起盗窃机动车案件。
何某辩护人——称在案卷材料中看到朱某、尤某、何某受伤后包有纱布的照片,并提供4份书面材料:(1)何某父亲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19目前后,何某因打架被当地公安机关告知在家等候处理,不得外出。何某未离开C市。(2)2010年4月5日,公安机关发出的行政处罚通知书。(3)C市某机关工作人员赵某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19日案发前后,经常与何某在一起打牌,何某随叫随到,期间未离开C市。(4)何某女友范某的书面证言:2010年3月期间,何某一直在家,偶尔与朋友打牌,未离开C市。
(法庭审判)庭审中,3名被告人均称受到侦查人员刑讯。辩护人提出,在案卷材料中看到朱某、尤某、何某受伤后包有纱布的照片,被告人供述系通过刑讯逼供取得,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要求法庭调查。公诉人反驳,被告人受伤系因抓捕时3人有逃跑和反抗行为造成,与讯问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法庭认为,辩护人意见没有足够根据,即开始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法庭调查中,根据朱某供述,认定尤某为策划、指挥者,系主犯。
审理中,何某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证明何某没有作案时间的4份书面材料。法庭认为,公诉方提供的有罪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提供的材料不足以充分证明何某在案发时没有来过A市,且材料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
最后,法院采纳在侦查中朱某、尤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报案材料、监控录像作为定案根据,认定尤某、朱某、何某构成盗窃罪(尤某为主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9年、5年和3年。
问题:6. 法院对于辩护人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不正确。因为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法庭应当启动对证据是否为非法取得的调查程序。本案被告人均称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辩护人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并有一定证据支持,法院在公诉人没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做调查即采纳公诉人的解释,是不正确的。
[解析]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
[解析] 《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第6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本案中,三名被告人均提出其审前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辩护人提出了排除非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的要求,并提供了相关线索(案卷材料中朱某、尤某、何某受伤后包有纱布的照片),因此,法庭“认为辩护人意见没有足够根据,即开始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处理方式错误,正确做法是根据辩护人申请,对涉嫌非法取得的证据先行当庭调查。
7. 如法院对证据合法性有疑问,应当如何进行调查?
根据《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法庭应进行如下调查:(1)应要求公诉人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2)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公诉人应提请法庭通知本案讯问人员出庭作证。(3)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建议延期审理。(4)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5)对被告人供述的合法性,如果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解析] 法庭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8. 法院对尤某的犯罪事实的认定是否已经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什么?
没有。因为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必须均已查清,是证据确实、充分的基本要素。本案仅根据同案犯朱某供述即认定尤某为策划指挥者,无其他证据印证。
[解析] 共同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
[解析] 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以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本案中,法院仅根据同案犯朱某供述即认定尤某为策划指挥者,且无其他证据印证,不符合上述条款第4项的要求,且未能达到排除合同怀疑的程度。因此,法院对尤某的犯罪事实的认定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9. 现有证据能否证明何某构成犯罪?为什么?
不能。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认定有罪,必须证据确实充分。法庭认定何某犯罪的证据中,朱某、尤某在侦查中的供述笔录尚未排除刑讯逼供可能;被害人陈述笔录和车辆被盗时的报案材料只能证明车辆被盗,不能证明谁是盗车者;监控录像只证明朱某、尤某实施了其中一起犯罪;何某辩护人提供的犯罪时何某不在现场的4份证据,法庭没有查明其真伪。因此,现有证据没有排除何某没有犯罪的可能性,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认定何某犯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
[解析] 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
[解析] 《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据此,我国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诉讼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2款以及《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已作了规定。
本案中,法庭认定何某犯罪的证据中,朱某、尤某在侦查中的供述笔录尚未排除刑讯逼供可能,被害人陈述笔录和车辆被盗时的报案材料只能证明车辆被盗,不能证明谁是盗车者;监控录像只证明朱某、尤某实施了其中一起犯罪;何某辩护人提供的犯罪时何某不在现场的4份证据,法庭没有查明其真伪。因此,何某是否存在犯罪行为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有的定案证据有些并未查证属实(何某辩护人提供的犯罪时何某不在现场的4份证据),现存的何某不在场的证据与“何某实施盗窃”的事实之间存在矛盾且得不到合理排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通过逻辑推理和经验判断得出“何某实施了盗窃行为”这一唯一的结论。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没有排除何某没有犯罪的可能性,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认定何某犯罪的证据不确实充分。
10. 如何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法院认定何某辩护人提供的4份书面材料不具有关联性是否适当?为什么?
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的依据主要是:第一,该证据是否用来证明本案的争点问题,与案件证明对象之间是否存在客观联系;第二,该证据是否能够起到证明的作用,即是否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
(2)不适当。因为这些材料与案件证明对象之间存在客观联系,指向何某是否有罪的争点问题;另外,这些材料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能够实际起到使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发生的证明作用。
[解析] 证据的关联性
[解析]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证据的相关性,是指证据的内容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从而使证据具备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实际能力。证据的关联性是由案件事实所决定、派生的。犯罪事实总是在一定的时、空下发生,并与一定的人、物等外界环境发生作用,必然会留下相应的印象、痕迹等。这些印象、痕迹有可能在诉讼中以不同方式转化,从而成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判断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的依据主要是:第一,该证据是否用来证明本案的争点问题,与案件证明对象之间是否存在客观联系;第二,该证据是否能够起到证明的作用,即是否具有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
对何某辩护人提供的4份书面材料,法院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是不适当的。这些材料与案件证明对象之间存在客观联系,都证明了案发时何某不在犯罪现场,不可能实施盗窃行为,直接指向何某是否有罪的争点问题。这些材料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价值,它们通过证明案发时何某不在犯罪现场,能够实际起到使何某被指控的盗窃行为不可能发生的证明作用。
11.
案情: 张某——某国企副总经理
石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
杨某——张某的朋友
姜某——石某公司出纳
石某请张某帮助融资,允诺事成后给张某好处,被张某拒绝。石某请出杨某帮忙说服张某,允诺事成后各给张某、杨某400万股的股份。后经杨某多次撮合,2006年3月6目,张某指令下属分公司将5,000万元打入石某公司账户,用于股权收购项目。2006年5月10日,杨某因石某允诺的400万股未兑现,遂将石某诉至法院,并提交了张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作为重要证据,证明石某曾有给杨某股份的允诺。石某因此对张某大为不满,即向某区检察院揭发了张某收受贿赂的行为。检察院立案侦查,查得证据及事实如下:
——石某称:2006年3月14目,在张某办公室将15万元现金交给张某。同年4月17日,在杨某催促下,让姜某与杨某一起给张某送去40万元。因担心杨某私吞,特别告诉姜某一定与杨某同到张某处(石某讲述了张某办公室桌椅、沙发等摆放的具体位置)。
——姜某称:取出40万元后与杨某约好见面时间和地点,但杨某称堵车迟到很久。自己固有重要事情需要处理,就将钱交杨某送与张某。
——杨某称:确曾介绍张某与石某认识,并积极撮合张某为石某融资。与姜某见面时因堵车迟到,姜某将钱交给他后匆匆离开。他随后在自己车上将钱交给张某,张某拿出10万元给他,说是辛苦费(案发后,杨某将10万元交检察院)。
——张某称:帮助石某公司融资,是受杨某所托(检察院共对张某讯问六次,每次都否认收受过任何贿赂)。
据石某公司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记载,2006年3月6日张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将5,000万元打入石某公司账户。同年3月14日和4月17日,分别有15万元和40万元现金被提出。
问题: 依据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和刑事证明理论,运用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能否认定张某构成受贿罪,请说明理由。
答题要求: ①能够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及对刑事证明理论的理解,运用本案证据作出能否认定犯罪的判断,指出法院依法应当作出何种判决。
②观点明确,分析有据,逻辑清晰,文字通畅。
1.判断:不能认定张某收受贿赂。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3、195条,《刑诉解释》第52、176条均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证明理论关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阐述,具体是指:(1)据以定罪的每个证据都已查证属实;(2)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3)犯罪事实各部分有相应证据证明;(4)全案证据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得出的结论唯一;(5)结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2.分析:从犯罪行为是否存在角度看,在证明张某收受两笔款项问题上,均为“一对一”证据,既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没有收受贿赂,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他收受了贿赂。从本案涉案人员情况来看,石某、杨某均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有可能为了推脱罪责陷害张某。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这种可能性。
3.处理:本案证据在证明张某收受这两笔钱这一关键问题上没有排除其他可能性,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解析]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判决
[解析]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又称证明要求,是指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和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要求达到的程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168、172、195条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含义有二:一是诉讼证明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情节清楚;二是证明案件事实情节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案件事实、情节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情节都必须查清。就一个刑事案件而言,其事实情节包括七个要素,在诉讼理论上称作“七何”要素,即何人;何时;何地;基于何种动机、目的;采用何种方法、手段;实施了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了何种危害结果。这七个基本事实情节都应当查清,其中“何人”犯罪则是关键事实。至于那些不影响定罪量刑的细枝末节,则没有必要查清。
证据确实、充分中的“确实”是指证据要真实可靠,如实地反映案件的事实真相。这是对证据“质”的要求。首先,证据必须是真实的,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造出来的,也不是假设、估计、捏造、歪曲的事实。其次,证据必须确实与犯罪事件有关联。证据虽是真实的,但如果与犯罪事件无客观、必然的联系,是不能作为证据的,也就谈不上证据确实了。证据充分是对证据在“量”上的要求,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的量,符合法律对定罪的要求。证据的量因案件而异,在不同的案件中有不同的规定,不能以数学的多少为标准,要以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为标准。我们说一个具体案件证据充分,是从内容方面说的,它应具有足以证明案件发生、发展、犯罪人个人情况、犯罪行为、危害后果和作案后的态度等方面的各种材料,并且这些材料之间协调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得出排他的、唯一性的结论。证据的确实和充分是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的。确实是就个别证据而言的,充分是就全案证据而言,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根据立法上的要求和刑事诉讼实际工作的经验,对于判断一个案件的查证工作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具体标准,可归纳为以下几点:(1)每一证据材料均经过查证属实,准确无误,符合客观事实;(2)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内在联系性,而这种联系并不是牵强附会的联系,据以定案的全部征据应形成一个体系(链),一环扣一环,无懈可击;(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情之间的矛盾,都得到了合理的排除,办案中收集到的证据可能去其他证据或案件事实有矛盾,这时,必须进一步补充证据,有根据地排除矛盾,查明事实真相,否则不得认定有关的事实;(4)结案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都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司法机关所认定的对解决争议有意义的事实均有证据做根据,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得认定;(5)形成的证据体系所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他的,不可能再有其他的可能性。
以上五点紧密联系在一起,必须同时具备。特别是“唯一性”、“排他性”,是衡量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根本性要求。只有这样,才能说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
关于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刑诉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1)被告人的身份;(2)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3)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4)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5)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6)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7)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8)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结合本案,需要证明的是张某是否构成受贿罪。依据《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如下:犯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正常的国家管理制度;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本案中,张某为某国企副总经理,主体条件符合,因此需要证明的对象就主要为张某是否实施了客观方面的行为和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而具体分析本案,有待查明的事实主要有两个,即张某是否于3月14日和4月17日分别收受石某给予的15万元和40万元现金。
针对张某是否收受15万元这一事实,现有的证据有:(1)石某称2006年3月14日在张某办公室将15万元现金交给张某的陈述;(2)石某公司日记账、记账凭证、银行对账单等对同年3月14日和4月17日分别有15万元和40万元现金被提出的记载;(3)张某否认收受过任何贿赂。对上述证据具体分析如下:由于石某是行贿人,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而且是因为对张某怀有不满才向某区检察院揭发张某收受贿赂行为的,因此证据(1)中石某的证言很有可能具有虚假性;证据(2)中虽能证明在同一时间从石某公司账户中提出了15万元的事实,但这一事实并不能说明这些款项的用途,因此不能用以佐证石某的证言;而且证据(3)中张某对受贿的事实予以否认,这就形成了证据的“一对一”局面,即对于贿赂案件某一事实的存在,行贿人与受贿人各执一词,相持不下,而除此之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此时显然不能够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不能认定张某收受了石某给予的15万元。
针对张某是否收受40万元这一事实,除了有与上述三个证据相似的证据外,还有姜某称将钱交与杨某的证言,以及杨某称将钱交给张某并从中拿了10万元辛苦费的证言。由于杨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能排除其证言虚假的可能性,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作证;而姜某的证言只是证明了其将钱交给了杨某,而不能证明杨某是否将钱交给了张某,因此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这五个证据相结合,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因此不能得出张某收受了40万元的结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本案中,所有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情:杨某被单位辞退,对单位领导极度不满,心存报复。一天,杨某纠集董某、樊某携带匕首闯至厂长贾某办公室,将贾某当场杀死。中级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杨某死刑,立即执行,判处董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樊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问题:12. 如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董某、樊某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对被告人杨某、董某、樊某的一审判决,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分别应当如何处理?
对杨某来说,中级法院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法院复核。高级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发回重新审判。
对董某来说,中级法院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应当报请高级法院核准。高级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原中级法院重新审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
对樊某来说,中级法院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应当交付执行。
[解析] 上级法院对不同一审判决的不同处理方式
[解析] 对杨某的处理方式根据的是《刑诉解释》第275条第1项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3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对董某的处理方式是根据《刑诉解释》第278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同意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应当裁定予以核准;(2)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3)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应当依法改判。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对樊某的处理方式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8条第1款规定: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13. 如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董某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樊某提出上诉,高级法院应按什么程序处理对杨某、董某的一审判决?理由是什么?
高级法院应按二审程序对杨某、董某的一审判决进行审查。理由是:杨某和董某、樊某系共同犯罪,一审法院进行了全案审理一并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解析] 全面审查原则
[解析] 《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14. 3,如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杨某、董某、樊某均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但贾某的妻子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高级法院应按什么程序处理对杨某、董某的一审判决?理由是什么?
高级法院应按死刑复核程序处理对杨某、董某的一审判决。理由是: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其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可以独立提出上诉,按最高法院的解释,如果只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效力不影响刑事部分的效力,高级法院对杨某、董某的死刑判决不适用二审程序,而应按死刑复核程序处理。
[解析] 只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上诉的处理方式
[解析] 本题的答案是根据《刑诉解释》第250条第1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本题中,由于杨某和董某分别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因此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应进入死刑复核程序。
15. 被告人杨某经最高法院核准死刑并下达执行死刑命令后,下级法院发现杨某可能另案犯有伤害罪,对杨某应当如何处理?
下级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作出裁定。
[解析] 死刑停止执行
[解析] 本题的法条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前款第1项、第2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款第3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51、252条规定的判决“可能有错误”包括下列情形:(1)发现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2)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归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3)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4)判决可能有其他错误的。又根据该《规定》第2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1款、第252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暂停执行死刑,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及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批。
案情:张某与王某因口角发生扭打,张某将王某打成重伤。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同时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问题:16. 如果一审宣判后,张某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王某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第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的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都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应当如何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审判决中一并改判。
[解析] 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
[解析] 《刑诉解释》第26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刑事附带民事上诉、抗诉案件,如果发现刑事和附带民事部分均有错误需依法改判的,应当一并改判。本题中,人民法院发现民事部分和刑事部分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审判决中对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一并改判。
17. 如果一审宣判后,检察院对本案刑事部分提起了抗诉,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第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民事部分有错误,二审法院对民事部分应如何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民事部分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解析] 附带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
[解析] 本题并未说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在二审中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应当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第一种情况,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未发生法律效力,此时根据上述《刑诉解释》第260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将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一并审理。第二种情况,即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刑诉解释》第261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此种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民事部分按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本题旨在考查《刑诉解释》第261条的内容,但题干不甚严密。
18. 如果一审宣判后,本案的刑事部分既没有上诉也没有抗诉,王某对本案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了上诉,在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的刑事部分有错误,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解析] 附带民事诉讼二审程序
[解析] 《刑诉解释》第262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抗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中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本题中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本案已经生效的刑事部分有错误,因此应当对刑事部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19. 如果一审宣判后,王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上诉中增加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张某在二审中也对民事部分提出了反诉,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解析] 附带民事诉讼二审程序
[解析] 《刑诉解释》第266条规定,在第二审案件附带民事部分审理中,第一审民事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本题中的原告王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的上诉中增加了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在二审中也对民事部分提出了反诉,因此二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不过,本题所给答案不是十分严密。本案中,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和反诉是同时存在的,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而不是选择关系,人民法院对两者都可以进行调解。因此正确的说法是“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进行调解”,而不是“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
20. 如果在一审程序中,法院审查王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后,认为不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条件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解析] 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审查
[解析] 《刑诉解释》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1、2款以及本解释第88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题中,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条件,因此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21. 如果法院受理了附带民事诉讼,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一审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3)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解析] 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
[解析] 本题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及《刑诉解释》第97条规定直接得出正确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