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1. 张某和郭某在赵某开的工厂打工,赵某拖欠张、郭6000多元的报酬一直不付。张、郭二人商定后,将赵某15岁的女儿A骗出,然后带到外地扣押以迫使赵某支付报酬;在此期间(共21天),张、郭多次打电话让赵某支付报酬,但赵某仍然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于是,张、郭商定将A卖给他人。在张某外出寻找买主期间,郭某奸淫了A。张某找到了买主陈某后,张、郭二人以6000元将A卖给了陈某。陈某买回A后,要与A仍不愿意与陈某结婚;陈某后来觉得A年纪小、太可怜,便让A回原居住地与家人团聚。陈某又觉得自己亏了,于是找到了张某,让张某退回自己的6000元钱。张某拒绝退还,陈某便于深夜将张某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骑走。
根据上述案情,分析张某、郭某、陈某的刑事责任。
l.张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
2.郭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
3.张某和郭某是非法拘禁罪、拐卖妇女罪的共同犯罪人。二人均应按非法拘禁罪和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
4.郭某和张某拐卖妇女罪应适用不同的法定刑,其中张某按拐卖妇女罪的基础法定刑量刑,郭某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法定刑升格。
5.陈某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非法拘禁罪和盗窃罪,应当数罪并罚。
6.陈某自愿将所收买的被拐卖妇女送回家,可以不追究该罪的刑事责任。
九、1. 被告人崔某,1980年出生。1997年5月7日晚在一路口抢走了下班女工的提包,后被过路群众抓获,扭送到附近的某人民法院。法院同志认为这是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告诉群众应将其扭送到公安局。崔某被扭送到公安局后,公安人员认为崔某符合拘留条件,遂将其拘留。后公安局于5月16日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但未获批准。公安避认为这一决定是错误的,于是向检察机关提出复议,但仍未被接受,遂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同时认为崔某态度恶伪,随时可能逃跑,而且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最长期限为37天,因此尽管崔某多次提出应当释放,一直未予批准。直至5月25日,上级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才将其释放。该案于6月20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崔某实施逮捕,于是派法警将其逮捕归案。在庭审过程中,崔某嫌律师辩护不力,拒绝其继续辩护,要求自行辩护获得批准。法庭经审理认为崔某构成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判决生效后,法院将其交给其所在单位负责执行。但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判决有误,崔某应定抢劫罪,遂按审判监督程序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法院为了更好地审理该案,指派原合议庭庭长和另外两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最后维持原判。
试分析案例中公、检、法机关行为的不当之处,并说明理由。
1.群众将在路口抢劫的崔某扭送附近的某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崔某一案属公安机关管辖,让群众将崔某扭送到公安机关,是错误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2.公安局的公安人员认为崔某符合拘留条件并将其拘留,是错误的,因为公安机关执行拘留时必须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拘留证,并向被拘留人出示。
3.公安局直到5月16日才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必须在3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特殊情况下也只能延长1至4日,此时已超期。
4.公安局5月16日提请批准逮捕的请求未获人民检察院批准,仍不释放崔某,是错误的。公安机关得知检察机关不批准其提请逮捕的请求后,应当立即释放崔某,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5.5月25日上一级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是错误的。公安局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复核,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不能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6.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应对崔某实施逮捕,并派法警将崔某逮捕,是错误的,逮捕决定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
7.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崔某拒绝辩护律师的辩护并请求自行辩护,法院批准这一请求是错误的,因为崔某作为未成年人,依法必须有辩护人为其辩护,崔某拒绝辩护律师的辩护,法院应当另行指定辩护律师为其辩护。
8.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将判决交崔某所在单位负责执行是错误的,缓刑应当由公安机关交崔某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9.同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判决有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是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由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10.法院指派原合议庭庭长和另外两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抗诉,是错误的,法院依法应当另行组织合议庭,原参加该案审理工作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