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析简答题1. 被告人王某(女)与其父和其母将正与其丈夫通奸的周某全身赤裸捆绑长达四小时,让10多名群众围观,并将周某打至轻伤。在此期间,王又指使本村的精神病人张某(男,30岁,无刑事责任能力)强行与周某发生性关系。王在去公安机关自首的路上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时,王正因犯盗窃罪而服缓刑。
问:对本案如何处理?
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属于间接实行犯。张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他的行为不能按犯罪处理。
2.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拘禁罪与侮辱罪,属于牵连犯,择一重罪从重论处。
3.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侮辱妇女罪。所侵犯的客体不符。
4.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5.应对被告人王某撤销缓刑,以盗窃罪、强奸罪和侮辱罪数罪并罚。
6.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轻伤行为,可在量刑时考虑作为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
二、分析简答题1. 被告人江某原系某市城建委主任,因涉嫌受贿被某市人民检察院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在执行时,该市人民检察院派出两名干警将江某从家中用警车带到某招待所,关在事先订好的房间里,交待江某不准外出,不准与亲友通信通电话。该县人民检察院又派出几名干警轮流值班,监视江某。在案件侦查过程中,侦查人员发现江某还涉嫌另一起严重的刑事案件。4年前,为了能够升任城建委主任,当时任城建委第二副主任的江某雇凶将被其视为仕途拦路虎的第一副主任王某杀死。该案由于种种原因迟迟未破,检察机关决定立即将江某逮捕,将两案合并侦查。
侦查终结后,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某犯故意杀人罪、受贿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的妻子徐苗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张良伟律师参加诉讼。
开庭后,在法庭调查阶段,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张良伟律师向审判长提出要向被告人、证人和鉴定人发问,审判长不予准许。在法庭辩论阶段,张律师向审判长提出要就本案的刑事部分发表意见,再次被审判长打断,说:“请张良伟律师注意,你作为被害人徐苗的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问题,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意见,而不能越权对刑事部分发表意见。对罪犯的公诉意见,只能由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人依法提出。”
在最后陈述阶段,江某除了承认已被指控的受贿150万元外,又供认自己还曾收受贿赂 4000元,但检察机关并没有对这笔贿赂进行指控。人民法院在休庭后,经调查证人,认定江某的供述属实,考虑到这笔贿赂数额相对较小,对量刑影响不大,人民法院决定不再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便在判决中一并认定。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江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受贿罪判处江某死刑立即执行。根据数罪并罚原则,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最后决定对被告人江某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宣判后,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抗诉。法定上诉抗诉期满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报请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复核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于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裁定维持原判,核准死刑。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被告人江某的死刑判决后,由院长签发了执行死刑的命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的第10天,一边通知某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刑场执行现场监督,一边由负责指挥执行死刑的审判员对罪犯江某验明正身,并讯问其有无遗言。鉴于该案在当地影响极大,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公开执行大会,数千群众赶来参加,观看执行死刑的情况。当日上午开完大会以后,即将罪犯江某押在一辆卡车上,在城内繁华街道上绕了一圈,然后将其押到一公园旁边执行枪决。
问:请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出在此案诉讼中存在哪些问题?
1.监视居住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方法。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在居住的区域内活动,并受到执行机关的监视,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没有被剥夺,在其被指定的领域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可保持正常的生活,其亲友也可自由的出入这一区域。本案中某县人民检察院的做法剥夺了江某的自由,已背离了监视居住的实质,是一种变相的羁押。
2.《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本案中人民检察院派出干警执行监视居住是错误的。
3.《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本案中,江某涉嫌雇凶杀人的行为,应由公安机关侦查,人民检察院直接将两案合并侦查的作法是不对的。
4.本案中,审判长对被害人徐苗的诉讼代理人张良伟律师的发问和发言进行限制是错误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本案中,被害人的妻子提出了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基础事实正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即刑事部分中所指的事实。要说明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有关问题,自然不可回避刑事犯罪事实本身。张良伟律师作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法庭调查中论及刑事犯罪问题及其对被害人所造成损失的关系,提出要向被告人、证人和鉴定人发问,是顺理成章的,审判长不应加以限制而是应当允许。虽然国家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对刑事犯罪进行控诉,本身也代表了被害人的利益,但这并不排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刑事犯罪问题发表意见。而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的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据此,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是法庭辩论的当然参加者之一,他可以站在控诉一方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展开法庭辩论。因此,本案中,审判长以“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只能代理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问题,可以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表意见,而不能越权对刑事部分发表意见”为由,限制张良伟律师的发言,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5.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进行庭外调查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应是人民检察院的职责。
6.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江某收受贿赂4000元的行为,检察院没有指控,法院也没有经过合法的审判程序就一并判决,是违反这一原则的。
7.本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江某的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可以由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但对其受贿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法只能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且,被告人犯数罪分别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如果其中有一罪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则全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此,本案中,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只有复核权,而没有核准权。如果经复核同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则应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8.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11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7日以内交付执行。”因此,执行死刑的期限是在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的7天以内。本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的第10天才将江某交付执行,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该条规定。
9.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因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前召开公开执行大会,引起数千群众观看,并将罪犯江某押在一辆卡车上,在城内繁华街道上绕了一圈,这些实际上是变相将执行死刑的情况示众,事实上也导致了示众的后果,是极其错误的。
10.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而刑场是不能设在繁华地区、交通要道和旅游区附近的。因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江某押到一公园旁边执行死刑也是错误的。
九、文书改错题1. 2002年3月28日夜,张甲、李乙、赵丙和孙丁四人在李乙家打麻将赌博,其间张甲见到孙丁有偷牌的小动作,与之发生口角。至次日凌晨,张甲将随身携带的4800元全部输光,遂散场。张甲在回家途中遇见孙丁,张甲认为自己输钱与孙丁打牌不老实有关,且孙丁在散场时赢得了5000多元钱。于是,张甲上前索要自己输掉的4800元钱,孙丁不允,双方发生厮打,结果张甲按倒孙丁,并从其衣袋拿走5000元钱。孙丁回家后将此事告知妻子,孙妻向公安局控告,遂案发。本案作出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下面是检察院的抗诉书,请指出其中的错误。(198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东省山北市人,系山北市山南区印刷厂临时工,住山南区印刷厂宿舍。
被告人张甲抢劫一案,由山北市公安局山南分局侦查终结,于2002年4月20日移送山北市山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山南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5月10日向山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2年5月30日山南区人民法院以【2002】山法刑放字第081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宣告被告人张甲无罪。山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山南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有误,于2002年 6月15日提请本院抗诉。经依法审查,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2年3月28日夜7时许,被告人张甲到朋友李乙家打麻将赌博,同时还有赵丙和孙丁参与,至次日凌晨6时许,张甲自带的4800元钱输光,遂散场。在离去的路上,张甲遇到孙丁,张甲想起当晚打麻将时,孙丁曾有偷牌的行为,并且孙丁在散场时赢得了5000多元钱,张甲于是上前要求孙丁退还其输掉的4800元钱,孙丁说他赢的钱主要是赵丙输的,不同意张甲的要求。张甲遂即对孙丁进行殴打,并将其按倒在地,从其衣袋里强行搜走5000元钱,然后离去。
被告人张甲的上述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夺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与孙丁等人因赌博产生纠纷,张甲夺走的赌资不属于孙丁的合法财产,且在争夺赌资过程中,张甲与孙丁均实施了互殴行为,本案是一般治安违法案件,不能认定张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山南区人民法院的理由不成立,抢劫罪是行为犯,不以抢劫金额与财物的性质为条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劫夺行为即构成抢劫罪。
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第3款规定,特提起抗诉。请依法改判。
检察员:王某某
高某某
缺少字号,应加上字号,即检抗[ ]号。
2.抗诉书中写的“被告人”应当改为“原审被告人”。
3.原审被告人的情况介绍缺少“被采取强制措施或服刑情况”。
4.抗诉书最后缺少“此致××××人民法院”。
5.缺少年月日。
十、法条分析题1.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请试着解释本条。
本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一定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前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一方当事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主要为合同前义务,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失主要为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过失责任的实践意义主要在于有利于交易的促成,维护交易的安全。缔约过失责任的建立,使得在没有合同关系或合同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当人们遭受损害时,能够以缔约过失责任为理论武器寻求法律的保护。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1)损失的存在。缔约过失行为使一方当事人遭受了损失。这种损失有两种形态。其一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一方当事人在与另一方订立合同过程时,基于信赖关系相信对方会真诚合作,合同会成立并生效,但由于对方的过失使合同不成立或无效而造成的己方的损失。其二为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没有尽到照顾、保护义务而造成他方损失。 (2)行为人有过错。在我国,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缔约过失中的“过失”是指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主要表现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3)缔约过失行为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损失是由缔约过失行为造成的,而不是由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造成的。
本条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况: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在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并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只是为了损害对方利益,如故意与对方谈判让对方丧失与他人交易的时机,又如,与对方假借谈判故意增加对方的缔约成本。2.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欺诈行为。3.“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这类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合同前义务的行为,常见的有:(1)一方未尽通知、协助等义务,增加了相对方的缔约成本而造成财产损失。(2)一方未尽告知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对一些必要的信息必须告诉对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告知而使对方遭受损失则应当程度缔约过失责任。(3)一方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对方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十一、材料分析题1. 张某于2000年进城打工,受雇于乐建建筑装饰公司。2001年,王某为装修新房为结婚之用,与乐建公司签订装修协议。乐建公司派张某到王某家干活。年底,因乐建公司拖欠工资,张某极度郁闷,在王某家上吊死亡。王某得知消息后,要求乐建公司赔偿其损失,即另购一套房屋。张某的家属得知消息后,要求乐建公司赔偿其一切损失,包括精神损害。为此,引起纠纷。
根据上述案情,请评述本案。
答题要求:
1.运用掌握的法学和社会知识阐释你的观点和理由;
2.说理充分,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达准确;
3.字数不少于500字。
1.民工工资问题。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民工进城务工成为普遍的现象,拖欠民工工资也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一种顽症。如果此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将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和造成家破人亡的后果,为此,一方面需要政府管理部门加强监督措施,使民工工资及时得到发放。另一方面,也要引导民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拖欠工资的问题,任何极端手段往往是事与愿违,于事无补。
2.王某要求东建公司另购住房。赔偿损失是否妥当。王某与公司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承揽合同的内容就是保质保量的装修房屋。本案中,虽然房屋装修的质量不存在问题,但是该房屋为结婚之用,在王某搬进之前,就在该房内发生吊死人的现象,无疑会给王某的心理投下阴影。王某故此请求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或者另购住房,其要求不能说是不妥当的。问题的关键在于,民工张某的上吊行为应当中何认定,依现行民法理论,对于因雇佣理论,对于因雇工的故意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工和雇主负连带责任。由于民工张某实际上已无能力承担责任,该责任只能由乐建公司承担。
3.对于乐建公司对民工张某死亡应给予适当的赔偿。在本案中,民工张某的悬梁自尽虽然与公司拖欠工资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因此,乐建公司对民工张某的死亡,不负全部赔偿责任。担拖欠工资毕竟是张某县梁自尽的诱因,根据民法公平在则,由乐建公司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既合法理,又合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