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分析题。1. 春运期间,一孕妇在北京携带行李乘上回老家山东的火车。上车后不久,因为车厢上太拥挤,在安放行李时与对面的旅客发生了争吵。那个旅客的行李较多,所以没有谦让这个孕妇。在争吵的过程中,这位旅客推了这个孕妇一把,致其退后而坐在地上。当时这位孕妇就觉得肚子隐隐作痛,但当时车厢内及其拥挤,火车的司乘人员得知此事,并未过来询问和照顾,所以也只好忍痛一直到山东老家。下车十天之后,到医院检查,被告知胎儿流产。这不仅造成孕妇身体上的损害,更造成精神的痛苦和折磨。在与铁路部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该孕妇将某某铁路局客运公司(没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依据侵权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判令被告某某铁路局客运公司赔偿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问题:请根据所学法律知识,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
(一)某某铁路客运公司是否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的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72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或铁路分局。”《民诉法意见》第41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本案中被告某某铁路局客运公司是某某铁路局作为国铁出资人组建的,从事旅客运输及相关经营的内部专业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客运公司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该孕妇应以铁路局或铁路分局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二)铁路公司所负的义务及其责任承担的法律分析
首先,孕妇与铁路公司之间已经形成了一种客运合同关系。在这种合同关系中,承运人负有将旅客安全及时地送到目的地的义务,旅客则负有交付票款的义务。既然承运人应当安全地将旅客送到目的地,那么就应当采取各种措施保障旅客的安全。这就是承运人所负有的合同义务。在旅客运送合同之中,旅客负有的主要义务就是支付运送人以运送的费用,而运送人负有的主要义务就是安全及时地将旅客运至目的地。但这里的“安全义务”仅指运送人不得因其自身的运送行为而使旅客的人身财产处于危险的境地或受到实际的危害,不包括运送人在运送的过程中防止任何第三者对旅客人身财产侵害的义务。因此,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上的保护其人身安全义务作为诉因而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是无法获得支持的。
其次,《合同法》第301条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即规定了被告负有救助“遇险”旅客的义务。显然,在这个案件中,列车上的乘警有义务维持厢内的秩序,预防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利益的行为发生,并且在这种行为发生之后,要及时地的予以制止。同时,在侵权行为导致了“险情”,导致车厢上的孕妇出现了危险,铁路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我国合同法的第301条规定有义务就其进行救助。在本案中,铁路公司没有履行其救助义务,因而要承担对孕妇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直接侵权人的责任
在本案中,孕妇在安放行李时与对面的旅客发生了争吵,对面的旅客推了她一把,而导致其流产。这位对面的旅客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孕妇流产的损害结果发生。其行为具不法性,其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必然的因果联系,所以这位旅客的行为满足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对面的这位旅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法律文书题。1. 被告人,陈某,男,50岁,汉族,湖南省甲县乙乡农民,住甲县乙乡丙组。陈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多次以自制的“祖传秘方”从事蛇伤诊治活动,并向就诊人收取治疗费。1999年4月5日下午,甲县乙乡村民郭某左手拇指被斑蝰蛇咬伤后,到陈某家中医治。陈某即用“祖传秘方”自制的青草药汁调酒让郭某服下,并叫其将绑扎于伤口下方的布绳解开。尔后,陈某又将自制的青草药剂让郭带回敷伤口,并表示经其治疗不会有事。郭的家属当即付给陈某人民币1000元作为医疗费。当晚,郭某出-现浑身不适、排尿困难等症状,其家属又到陈某家中反映病情,陈某再次表示,郭某的反应是正常的,不会有事。至次日,郭某的病情进一步加重,出现呕吐,血性胃内溶物,少量血尿,伤肢肿胀等症状。郭的家属见势不妙,即将其送往县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郭某即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甲县医院诊断报告和甲县检察院法医鉴定证明,郭某系蛇毒作用并延误医治时间,造成重度溶血急性肾功能衰竭,消化道出血,心、肺功能衰竭等并发症的发生,抢救无效而死亡。陈某于1999年5月24日因本案被甲县公安局逮捕,现关押在甲县公安局看守所。1999年6月26日甲县人民检察院以(1999)甲检刑诉第34号以陈某犯非法行医罪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陈某委托甲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某担任其辩护人。甲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假设你是甲县人民法院参与审理本案的一名法官,请根据上述案情写一份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甲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甲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50岁,汉族,湖南省甲县乙乡农民,住甲县乙乡丙组。
辩护人张某,甲县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甲县人民检察院以(1999)甲检刑诉第34号指控陈某犯非法行医罪,于1999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陈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多次私自从事蛇伤诊治活动,并向就诊人收取治疗费。1999年4月5日下午,甲县乙乡村民郭某左手拇指被斑蝰蛇咬伤后,到陈某家中医治。陈某即用“祖传秘方”自制的青草药汁调酒让郭某服下,并叫其将绑扎于伤口下方的布绳解开。尔后,陈某又将自制的青草药剂让郭带回敷伤口,并表示经其治疗不会有事。郭某的家属当即付给陈某人民币1000元作为医疗费。当晚,郭某出现浑身不适、排尿困难等症状,其家属又到陈某家中反映病情,陈某再次表示,郭某的反应是正常的,不会有事。至次日,郭某的病情进一步加重,出现呕吐,血性胃内溶物,少量血尿,伤肢肿胀等症状。郭某的家属见势不妙,即将其送往县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郭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甲县医院诊断报告和甲县检察院法医鉴定证明,郭某系蛇毒作用并延误医治时间,造成重度溶血急性肾功能衰竭,消化道出血,心、肺功能衰竭等并发症的发生,抢救无效而死亡。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陈某的辩护律师辩称:陈某用祖传秘方帮助乡邻诊治蛇伤多年,以前从未出现过失误,陈某虽然没有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但在乡里已经很有名气,决非毫无把握地胡乱医治,此次失误,纯属意外。甲县检察院指控延误被害人治疗时间证据不足。故对于郭某的死,不应当由陈某来承担责任,建议法庭判决陈某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以其自制的“祖传秘方”,多次在乡里为乡民进行蛇伤诊治活动,并向就诊人收取治疗费。1999年4月5日下午,甲县乙乡村民郭某左手拇指被斑蝰蛇咬伤后,到陈某家中医治。陈某即用自制的“祖传秘方”青草药汁调酒让郭某服下,并叫其将绑扎于伤口下方的布绳解开。尔后,陈某又将自制的青草药剂让郭带回敷伤口,并表示经其治疗不会有事。郭某的家属当即付给陈某人民币1000元作为医疗费。当晚,郭某出现浑身不适、排尿困难等症状,其家属又到陈某家中反映病情,陈某再次表示,郭某的反应是正常的,不会有事。至次日,郭某的病情进一步加重,出现呕吐,血性胃内溶物,少量血尿,伤肢肿胀等症状。郭某的家属见情况不妙,即将其送往县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郭某因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甲县医院诊断和甲县检察院法医鉴定证明,郭某系蛇毒作用并延误医治时间,造成重度溶血急性肾功能衰竭,消化道出血,心、肺功能衰竭等并发症的发生,抢救无效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谢某的证言、被告人本人的供述、甲县医院关于郭某的死亡报告、甲县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等证据证明。另据甲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书证实:陈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称作“祖传秘方”的中草药也未经临床验证、监测和省级以上卫生部门批准,不可用于临床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从事蛇伤医治活动,造成就诊人郭某因延误治疗时间、导致并发症发生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所提供的证据采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案发前陈某曾用“祖传秘方”治疗蛇伤多年、从未发生过失误的辩解,不影响对本案事实和罪名的认定;辩护人关于陈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变非法侵犯,维护正常的医疗管理秩序,严肃国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第1款、第6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一九九九年×月×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院印)
书记员:×××
第四部分:论述题。1. 公司之所以在现代社会中发挥如此大的作用,关键在于公司制度能够把分散的财产集合起来,将单薄的个人团结起来。一个兴旺发达的公司背后必然站立着一个精诚团结,齐心协力的经营管理团队。但是,任何公司里都必然存在着不同的利益主体,这些不同的利益主体在一些重要的问题上会有不同的观点,甚至会因此而发生尖锐的对立或者冲突,这其中最明显的莫过于公司的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
在公司制度的发展历史里,大股东凭借其持股优势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这不仅违背了现代公司法的公平正义理念,也会对公司本身的发展造成极为消极的影响。随着公司制度的不断进步,如何解决保护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问题也日益突出。此次我国新修改的《公司法》对此提出了切实可行的解决办法。
请你选取新《公司法》中关于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几个制度性规定,谈一谈你对此问题的看法。答题要求:
1.选取的规定不得少于4个;
2.运用掌握的法学知识对这些规定进行理论剖析并指出它们的制度机理;
3.论述完整,论据恰当,语言流畅,表达准;
4.字数不少于800字。
考生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来阐述自己的观点:
1、中小股东享有股东会、股东大会临时会议召开请求权;
2、董事、监事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时中小股东享有股东会、股东大会会议自行召集、主持权;
3、中小股东的临时提案权;
4、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时的回避义务;
5、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为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相关股东的回避义务;
6、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7、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相关材料的权利以及公司公布相关材料的义务;
8、股东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质询的权利;
9、异议股东的股份回购请求权;
10、中小股东享有的司法解散公司请求权;
11、股东代表诉讼;
12、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诚信义务以及法律关于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某些行为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