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分析题。本部分共1题25分。1. 甲企业因转产需要将原厂房和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转让给乙企业,厂房作价5000万元,机器设备作价2000万元,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乙企业和甲企业对财产进行了清点,并办理了交接手续。但就厂房的转让一直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后丙企业知道甲企业转让厂房之事,愿意以7500万元购买该批厂房和机器。甲企业认为自己吃了亏,便以厂房和机器设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由,主张与乙企业的合同无效,为此引起纠纷。问题: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案及解析] 本案涉及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问题。本案中,甲企业与乙企业之间的转让合同既涉及动产的转让,也涉及不动产的转让。对于机器设备的转让而言,该转让合同是有效的,且由于甲企业和乙企业进行了清点,办理了交接手续,发生了该机器设备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对于厂房的转让而言,其合同是有效的,但因未办理登记而不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因此;甲企业主张该转让合同无效是不能成立的,乙企业可依据该转让合同请求甲企业办理厂房所有权过户手续。
第三部分:论述题。本部分2题共50分。1. 2000年5月30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避孕套的合同。为履行与乙公司的合同,甲公司与丙乳胶厂签订了订购避孕套合同。同年6月 12日,乙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400万只金香牌避孕套的合同,合同约定,由乙公司向丁公司提供避孕套400万只,总计价款100万元,汇票付款,上海交货,由乙公司托运,交货时间为2000年10月底。同年8月15日,丁公司与戊公司签订了购销避孕套的合同,合同规定,由丁公司向戊公司供应400万只避孕套,总价款120万元,交货地点为蛇口港,交货时间为2000年10月底。因乙公司在10月底之前未发货,丁公司无法履行与戊公司签订的合同,同年12月1日,丁公司以乙公司经营避孕套超越其经营范围,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为由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公司称,其经营范围中有化工,而避孕套属于化工产品,因而,未超越经营范围,避孕套不属于药品,不能归为中西成药类。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乙公司经营避孕套是否超越其经营范围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一直没有补办经营中西成药的手续,其经营中西成药是违法的,乙公司超越了经营范围,对合同无效应负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不管乙公司是否有中西成药的经营范围,其经营避孕套已向省工商局申请,并得到批准,其经营是合法经营。请谈谈你对此事的看法。
[参考答案] 本案涉及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问题。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与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相比较,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有以下特点:(1)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享有的时间与其民事权利能力享有的时间一致。(2)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范围与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一致。不同的法人,他们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是有差别的,而就每一个具体的法人而育,一旦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也随之确定,而且二者的范围完全一致。(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法人机关或代表人实现。法人机关具体指法人的组织机构,组织机构是法人的必备条件之一。法人机关或代表以自己的意思形式,代表着法人的团体意志,他们根据法律、章程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就应认为是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其民事行为能力不可能受年龄、精神健康状况的限制,但应受其经营范围的限制。依照《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22条和第79,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中,必须载有经营范围,对法人经营范围的限制是对法人行为能力的限制,而非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本案中,乙公司是经营化工产品的公司,避孕套就其性质来说,既具有化工产品的性质,也具有中西成药的性质,但其主要性质应属于化工产品,可用于避孕作行作生育药具,并且,其经营避孕套已获得省工商局批准,因此,乙公司的经营不属于超范围经营,故他们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
对于企业法人超范围经营所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依据《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往往被解释为超越经营范围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法》颁布之后,对于企业法人超范围经营所签订的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一)》)第10条之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性经营、特许性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也就是说,只要不违反限制性经营,特许性经营,禁止性经营的,企业法人超范围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以充分实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所说限制性经营往往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制;所说特许性经营是指涉及国家宏观经济和整体社会利益的经营活动,如烟草专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药品等;所说禁止性经营是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非法经营。本案中,经营避孕套的行为因属化工产品,不属医药产品,不属特许经营的范围,更不属禁止性经营和限制性经营的范围,即使乙公司不具有经营化工产品的资格,其所签订的合同也应当认为是有效的合同。
2. 甲影剧院利用自有的闲置设备和场所开办了一个餐馆,经工商部门登记为集体企业,由张某承租经营。合同规定,租赁期限为5年。在租赁期限届满前5个月,影剧院张贴“承包启示”,将餐馆对外租赁招标,陈某以“全年自愿上交承包额5万元,原则上先预交全年承包垫金后开业”投标。影剧院开标后通知其中标,限定陈某于10日内交付第一年租金5万元,并言明该餐厅的实际情况,待原合同期满时双方正式签订合同。陈某预交了租金5万元,由影剧院开具收据。后由于张某要求继续承租经营,影剧院与张某续签了租赁合同后通知陈某,要求退还陈某所预交的租金,并赔偿其实际损失。但陈某不同意,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其承租经营权,停止张某的经营活动。利用所学法律知识。谈谈你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参考答案] 本案的处理涉及以下两个主要法律问题:(1)影剧院与陈某之间的招标投标行为性质如何?影剧院的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陈某的投标为要约,影剧院的定标为承诺。依《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依《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依《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影剧院的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陈某的投是希望以确定的条件与影剧院订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因此为要约。影剧院定标后通知陈某中标即为双方同意以一定条件订立合同,因此为承诺。
(2)影剧院与陈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生效?本案中,受要约人影剧院发出定标通知,该通知系承诺通知,于到达要约人陈某时生效。虽然影剧院在通知陈某中标时言明待租赁期限届满后再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关于租赁餐厅的意思表示已经成立。奉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为租赁合同,依我国《合同法》规定,租凭合周为诺成性不要式合同,因此,影剧院与陈某之间的租赁餐厅的合同已经成立。但该租赁合同在张某与影剧院的租赁合同尚未届满之前并未生效。陈某与影剧院之间关于“于影剧院与张某之间的合同届满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约定并 ,非合同须采用书面合同的约定,而是将该合同的生效时间限定于前一租赁合同期限届满之时,因此,影剧院与陈某之间的租赁合同是附生效期限的合同。依《合同法》第46条规定,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案中,影剧院与张某续签合同后通知陈某,愿意赔偿损失,此时,影剧院与张某的合同已经到期,即影剧院与陈某的合同已经因所附生效期限届至而生效。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应由张某继续租赁餐厅,影剧院对陈某承担违约责任。依民法原理,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债权人依据债权享有对债务人请求其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但债权并非支配权,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人身、行为以及债的标的物均不具有支配的权利,即当一个标的物上同时存在数个债权时,并不产生先成立的债权优于后成立的债权,也不存在后成立的债权优于先成立的债权的效力,债权人之间处于平等的地位,而由债务人选择对其中的债权人履行义务,并对其他债权人负债务不服行的义务。本案中,如前所述,影剧院因招标投标已经与陈某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又与张某续签之前的租赁合同并且选择将餐厅继续交付张某占有、租赁,因此,张某取得该餐厅的租赁权,而陈某则因债务人影剧院不履行债务的行为而未能取得餐厅的租赁权,因此,张某享有继续租赁餐厅的权利。但陈某可依据其与影剧院达成的租赁合同主张影剧院不履行合同应负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