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析简答题1. 2000年6月2日,被告人吕某(患有分裂型人格障碍,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与其继父刘某 (50岁,平时身体健康,无疾病)在刘家中因其妹交男友的问题发生争执(醉酒后),争执中吕某朝其继父胸部、背部各打一拳,其父当场倒在地上,被吕某送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刘某系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后吕某到公安机关自首。问:如何认定本案的性质?
1.吕某的行为与刘某的死亡之间不是必然因果关系,是偶然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2.吕某在主观上没有罪过,既非故意,也非过失,是他不能预见的原因导致的,所以不承担刑事责任。
3.吕某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是对刑法的认识错误,对其行为的定性不能以他的认识为准,应以刑法规定为准。
4.吕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就谈不上自首。
5.吕某醉酒后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刑事责任,只是他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所以才不承担刑事责任。
6.吕某虽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只要他的行为构成犯罪,他还是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所以不存在刑事责任的问题。
二、分析简答题1. 被告人孙洪刚,男,23岁,工人。
被告人孙洪刚于1998年8月11日下午3时许,驾摩托车载一人经某市南环路时,恰遇被害人杨亦军(时年21岁)也驾驶另一辆摩托车经南环路口向西行驶。孙洪刚一时性起,驾车跟上,并超速超过杨的摩托车,然后减速。当杨的车加快时,孙的车也加快,杨的车速减慢时孙的车也减慢,故意压着杨的车行驶。当两车行驶到某一路段时,被告人孙洪刚突然向右偏驶,致杨的车前轮撞到孙的车后轮右侧的消声器上,使杨的车失去平衡,连人带车向左跌倒,造成杨的头部撞向路边巨石,血流不止。被告人孙洪刚回头一看,发现情况不对,立即将杨亦军送到医院,但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某交警队管理科鉴定,此次事故双方均有责任。孙、杨二人均违反了交通规则,但孙应负主要责任,杨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该案经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于同年10月27日向同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孙洪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并向人民法院移送了本案的所有卷宗材料以及证据,被害人杨亦军的父母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某区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决定于11月9日开庭审理。
1998年11月4日,某区人民法院书记员高明向被告人孙洪刚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孙洪刚提出已委托正大律师事务所江朋律师担任自己的辩护人,现在要追加自己的高中同学李彤担任辩护人;高明说:“他与你有利害关系,不能担任你的辩护人。”孙表示同意。
1998年11月7日上午,该人民法院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了出庭通知书,告知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并由书记员高明向被告人孙洪刚的辩护律师江朋下达了传票,传唤其于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辩护。
但是,11月8日,被告人孙洪刚因急性阑尾炎手术住院,无法到庭。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所有卷宗材料已经主审法官审阅,况且被告人也委托了辩护人,遂决定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案件。
1998年11月9日上午8时半,该人民法院书记员高明从办公室出来,一手拿着有关案卷材料、笔录纸等,一手拿着刷有浆糊的公告,该公告的内容是:“被告人孙洪刚故意伤害案于 1998年11月9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开庭。”高明先走出大门,将公告贴在法院门口右侧的布告栏内,然后走进法庭,于当日上午9时准时开庭。
1998年11月9日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孙洪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2年,并赔偿被害人杨亦军家属所有经济损失。收到判决书后的第2天,被害人杨亦军的父母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量刑过轻,于是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区人民检察院也认为被告人孙洪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定性不准,量刑不当,于11月16日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并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的某市人民检察院。某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某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便于11月20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通知某区人民检察院。但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的上诉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于12月2日公开审理此案,并于11月23日通知某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法院未及时通知其查阅案卷,故拒绝出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书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洪刚与被害人杨亦军两家过去合开钟表店时有过矛盾,事发前,杨亦军曾写匿名信揭发孙洪刚是流氓,有强奸妇女的问题,此次孙洪刚在路遇杨亦军后,即产生报复念头,并造成杨亦军伤害致死。因此,直接作出判决,撤销某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被告人孙洪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赔偿杨亦军家属所有经济损失。问题:请问本案的诉讼程序存在哪些问题?
1.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所有卷宗材料以及证据是错误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限制在四个方面:一是起诉书;二是证据目录;三是证人名单;四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和照片。
2.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本案中某区人民法院决定于1998年11月9日开庭,那么至迟应当在1998年10月29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因此于1998年11月4日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据此,人民法院应当将开庭时间顺延至1998年11月14日以后进行。
3.人民法院书记员高明以孙洪刚的高中同学李彤与其有利害关系为由,不允许其追加李彤为自己的辩护人是错误的。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每个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辩护人,下列的人可以被委托为辩护人:(一)律师;(二)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三)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当然,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与本案犯罪事实有牵连的人以及担任本案的证人、审判人员、侦查人员、检察人员、翻译人员、书记员、鉴定人的,不得担任本案的辩护人。李彤不属于上述情况,他作为被告人孙洪刚的亲友,完全可以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
4.1998年11月7日,人民法院才向人民检察院送达出庭通知书,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于开庭3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如果人民法院决
定于1998年11月9日开庭,那么通知人民检察院的时间应当在1998年11月6日以前。
5.书记员高明向孙洪刚的辩护律师江朋下达传票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当事人才能下达传票进行传唤,辩护人属于当事人之外的其他诉讼参与人,应当使用出庭通知书。而且通知辩护人出庭的时间也必须在开庭3日以前。就本案来说,应当在1998年11月6日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被告人的辩护人江朋律师。
6.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人民法院决定于1998年11月9日开庭审理本案,其先期公告时间应该在1998年11月6日以前。本案中当天开庭,当天公告的做法是不符合审判公开原则的。
7.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我国刑事第二审程序中有权提起上诉的人员限于以下三种:其一,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他们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上诉权;其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他们不具有独立的上诉权,而有条件地享有上诉权。即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可以提出上诉;其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他们并没有完全的上诉权,其上诉的内容范围受到限制,只有权就一审裁判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这一上诉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但无权涉及刑事裁判部分。公诉案件的被害人没有上诉权,因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杨亦军父母的上诉适用第二审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是错误的。
8.某区人民检察院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此可知,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时,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但是在具体的诉讼程序中,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因此,本案中,某区人民检察院直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是不合法的,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
9.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10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本案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于12月2日公开审理此案,却于11月23日通知某市人民检察院,要求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法院没有提前10日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这当然是错误的。但人民检察院以错对错,拒绝出庭支持公诉也是违法的,不仅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188条的规定,也违反了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其补救做法是,人民法院将开庭日期推迟,以便人民检察院有足够的时间阅卷,做好出庭的准备工作。
10.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人民检察院不出庭的情况下,经书面审理直接作出判决的做法也是不合法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这一条款规定了第二审法庭审理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开庭审理;二是不开庭审理。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即传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然后评议、判决。这是一般原则,在该原则下又作了一项灵活性规定,即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的人意见,对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也就是说,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案件,可以通过审查询问的方式进行审理,这种审判方式以全面审阅案卷为主,以讯问被告人,征求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为辅,它是一种介于书面审与开庭直接审理之间的审判方式。它既可以弥补书面审理的不足,又可以减少开庭审理带来的一些实际困难,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办案质量。当然,在这种情况下,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开庭审理。
本案的部分关键事实是在二审程序中才予以查明的,因而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开庭审理的方式作出判决。那种在公诉人不到庭的情况下,以书面审理的方式直接作出判决的做法显然是不合适的。
九、分析题1. 2005年3月28日凌晨3时许,凌峰酒后驾驶一辆现代牌吉普车,行至F市长途客车站门前公路时,因汽车的左侧倒车镜将行人裴沙剐碰,倒车镜玻璃片被剐掉,凌峰遂下车与裴沙发生争执、撕扯。裴沙先跑向某大酒店门前的人行道,凌峰便驾车追撵至该大酒店门前的人行道西出口,裴沙见状,转身跑向F市百货大楼正门门前的休闲广场上,凌峰随后掉转车头继续追撵,并越过路边石,从行人通道口冲人该广场,将被害人裴沙撞倒,后逃离现场。裴沙被撞倒后死亡。凌峰于作案当日早8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技术鉴定:凌峰静脉血液中含乙醇,其浓度为43.OOmg/100ml血,血液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据法医鉴定:裴沙系因头部与钝性物体相互作用导致颅脑损伤,又引起血液吸人性窒息死亡。问题:请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问题:请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
1.凌峰所犯罪行系交通肇事罪,还故意杀人罪是本案的争议点。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其要件为:(1)被害人受伤当场未死亡;(2)有逃逸行为;(3)逃逸行为延误救治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至少有过失。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凌峰的行为符合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及刑法理论关于故意杀人犯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
2.在量刑时,应否考虑凌峰投案自首情节。本案被告人凌峰虽系自动投案,但其在庭审中避重就轻,拒不供认构成犯罪的主观罪过和客观行为等主要事实,缺乏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故不应予以采纳。
3.裴沙的近亲属是否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我国刑事法律规定,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应予以支持。
十、分析题1. 《公司法》修订后确立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形式,并对一人公司作出了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严格的规定,请你运用你所掌握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结合目前的社会状况,谈谈对一人公司的看法。
《公司法》修订前,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一人公司的争论很激烈,支持确立一人公司合法地位的理由主要有:(1)法律承认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企业,也承认公司存续过程中由于股权转让而导致的一人公司,却不承认一人公司的设立,这与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背道而驰。(2)现实生活中实质的一人公司已经广泛存在,法律制度无法对此现象回避。(3)多数国家的立法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4)完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必须完善市场主体立法,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为市场主体进行投资行为增加了选择的机会,即提供了一种仅有一个自然人但却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投资责任的组织形式。反对一人公司的理由主要有: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股东大多既是董事,又是经理,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公司内部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存在,股东可以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利用股东的有限责任使公司财产有名无实,损害债权人利益,导致皮包公司的大量存在。
《公司法》修订后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并对一人公司作出了较之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加严格的限制,例如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万元,必须在公司成立时缴足,在营业执照中注明是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或法人设立的一人公司,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报表,并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不得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个人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多数学者认为,《公司法》的规定比较科学,既满足了设立一人公司的需要,同时又有效地防止了一人公司的弊端,但是也有部分学者指出,对一人公司设置如此严格的限制,会出现投资者不愿设立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仍通过设立形式上的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来设立实质的一人公司,从而规避法律。况且,要求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规定,对于股东来说,过于严苛。
十一、法律文书题1. 杨某夫妇有两个儿子,老大杨天,30岁,某鞋厂下岗职工,现住某市江淮区樱花街32号 (为其妻单位分配的一所20平米的住房)。老二杨同,25岁,某公司职员,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杨某夫妇原来住在杨某单位分配的一所平房内,2000年2月,某开发公司依法对该地区进行拆迁,与杨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以安置公房的方式安置杨某光大花园一套住房,由杨某无偿承租20年。随后杨某夫妇与杨同一起搬人新居居住。2002年6月杨某夫妇因车祸抢救无效不幸去世。去世前留下代书遗嘱,指定光大花园房屋由大儿子杨天继承。杨同则主张父母生前曾许诺将该套住房留为自己结婚之用,对房屋的承租权问题遂起纠纷。 2002年8月,杨天来到本市江淮区法院,以杨同为被告,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为田某)为第三人,起诉要求杨同将房屋的租赁合约交出,并由自己与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江淮区法院经过公开开庭审理,认为杨某的遗嘱合法有效,杨天依法享有对光大花园房屋的权利,于是在 2002年10月3日作出某省某市江淮区(2002)民初字第103号判决: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光大花园房屋由杨天与开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继续承租。
现被告不服,欲提起上诉,请根据上述案情代拟一份上诉状。本题答题要求:1.格式正确,应具备的事项齐全;2.请求合法有据,定性准确;3.文字通顺简练,无语法错误和错别字;4.题中未涉及的当事人自然情况及司法机关的名称、文号等可自行编撰,但不得署应考人员姓名,否则本试卷不得分。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同,男,25岁,某公司职员,现住江淮区光大花园10号楼3单元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天,男,30岁,汉族,下岗职工,现住某省某市江淮区樱花街32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开发公司,住址为某省某市江淮区高科街3号。
委托代理人:田某,开发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因光大花园房屋承租权一案,不服某省某市江淮区(2002)民初字第103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某省某市江淮区(2002)民初字第103号判决
二、请求判决上诉人享有对光大花园房屋的承租权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公民可以继承的遗产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上诉人父母因为单位分的平房被拆迁而获得无偿与开发公司签订承租合同的权利,此种权利仅为承租权,而不属于上诉人父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这就是说,承租权不属于被继承的遗产范围。因此,上诉人父母在代书遗嘱中对光大花园房屋的处分实为无权处分,应依法认定该遗嘱无效。一审法院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决光大花园房屋的承租权由被上诉人杨天继承,显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二、一审判决遗漏重要法律关系
既然遗嘱无效,承租权不能继承,法院就应寻找新的法律关系以确定承租权的归属。上诉人自小就与父母一起生活,先是居住在父亲单位分配的平房里,后因平房被拆迁而随父母住进无偿承租的光大花园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4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上诉人一直与承租人共同居住,依法应享有继续承租该房屋的权利。一审判决遗漏了这一重要法律关系,剥夺了上诉人依法继续承租光大花园房屋的权利。恳请上级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此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本上诉状副本2份)
上诉人:杨同
2002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