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析简答题1. 被告人于某、胡某等人于2000年9月5日14时许,以购买杜冷丁为由,将在某台球厅贩卖杜冷丁的金某、王某带至某酒店,并自称是公安人员,对金某、王某拳打脚踢,当场劫得人民币200多元及传呼机一台。后逼迫金某、王某在承认贩毒的字据上签名,让每人拿20000元私了。并对金某、王某二人继续殴打,逼其向家里要钱。金某被迫打电话将其女友李某叫到夜总会,胡某声称刑警队抓贩毒,先让李某往金某家里打电话,交20000元钱的保证金,又命其回去准备2000元钱于21时30分送到酒店,否则不放人。8时许,于某与胡某等人将金某、王某带到酒店709房间关押,并对二人多次拳打脚踢,逼其联系家里人赶快送钱。21时30分左右,李某送来300元交给了胡某。9月6日凌晨零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将金某、王某解救。问:对于某等人的行为如何认定?
1.本案不构成抢劫罪。本案被告人有暴力行为,但其获取钱财的手段并不是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借被害人贩毒的“短处”进行敲诈,所获钱财也非当场取得。
2.本案不构成绑架罪。本案被告人要挟和勒索的直接对象是被害人本人,而没有以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或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直接向他人发出勒索指令。
3.本案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自始至终是想把被害人贩毒作为把柄,以此来要挟他们从而得到钱财。只是在其中还伴随有暴力、威胁李某等行为,但并不能改变其敲诈勒索的性质。
4.本案也构成非法拘禁罪,与敲诈勒索罪是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
5.本案被告人当场劫得人民币200多元及传呼机一台构成抢劫罪,可以被敲诈勒索罪吸收,量刑时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及拘禁行为,在量刑时也可作为从重情节考虑。
二、分析简答题1. 被告人章思真,男,21岁,无业。
被告人万得胜,男,20岁,无业。
被告人许杰,男,19岁,无业。
2000年11月18日凌晨,三位被告人同骑一辆自行车去某街小饭馆吃饭。当经过某商场时,被告人章思真提出去偷鸡。车行至某单位门前时与同骑一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王某(二人系恋爱关系)相遇。被告人章思真说:“这两个人卑贱得很,后面有车架不坐坐前面,走,打走他们。”三位被告人便拾起砖头,骑车向张某、王某追去。当追至某小学门口时,被告人章思真故意将张某的自行车拐倒,并抓住张某,被告人万得胜、许杰用砖头猛击张某头部,并对其拳打脚踢。被害人王某见势不妙,乘机逃跑,迅速报警后赶回现场,将昏迷的张某送往医院急救脱险。被害人张某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后经某区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某区公安局接到报案后,经过侦查,掌握了三被告人的犯罪线索,于2000年11月23日传唤三人到公安局刑警队,三被告人分别于当天下午和次日上午到刑警队接受讯问并且交代了他们的犯罪事实,后经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对三被告人提起公诉。某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在审判长宣布开庭后,被告人章思真、万得胜、许杰同时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审判员李某回避。其理由是李某的儿子曾被他们打过,因此事他们被公安机关拘留并罚款,认为李某与他们有利害关系,因而提出李某回避的要求。鉴于这种情况,审判长宣布暂时休庭。合议庭对被告人提出的回避申请进行研究,审判员李某也证实三位被告人曾打过他的儿子,被公安机关处理过。但审判长认为打过架是小事,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于是决定对于三被告人的回避申请不予准许。公诉人宋某认为合议庭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向合议庭提出纠正意见。合议庭认为此事已经议过,对公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继续开庭。
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人许杰的辩护人金锋律师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其一,被告人许杰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属从犯;其二,许杰能够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其三,许杰的父母垫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四,许杰在三被告人中年龄最小,年幼无知,被人利用。因此,希望法庭考虑对许杰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法庭审判结束后,金锋律师将辩护词交给法庭工作人员,法庭表示拒收。审判长说:“你这种辩护意见是不能接受的。”
本案经定期公开宣判,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章思真、万得胜、许杰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年、5年、4年。判决书于宣判后第3日送达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全案从受理到宣判共两个月零八天。
接到判决书后,被告人章思真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万得胜、许杰服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由审判员王某某、朱某某和人民陪审员李某某组成合议庭,不仅对一审法院移送的关于被告人章思真的案卷材料进行了审查,而且对有关其他两名被告人的所有案卷材料和证据进行了全面审查。合议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对被告人章思真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但被告人万得胜、许杰是在公安机关已将主犯章思真抓获归案并掌握了他们的基本犯罪事实且已口头传唤的情况下,才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罪行的,此情节依法只能认定为坦白,而不能认定为自首。因而原审判决对被告人万得胜、许杰量刑过轻,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判处万得胜有期徒刑6年,许杰有期徒刑5年。某区人民法院接到上级指令后,考虑到原先的合议庭对此案已有了解,让他们继续受理此案,有利于迅速结案,所以指派他们继续审理,并按上级指示作出了判决。判决作出后,三被告人表示服判,但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重新审判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之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并不严重,不至于影响公正判决,因而裁定维持原判,驳回抗诉。问题:请问本案的诉讼程序中存在哪些问题?
1.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的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所以被告人如果认为审判人员有法定应该回避的情形,有权要求他们回避。本案中,三被告人在法庭开庭审理本案时,发现审判员李某的儿子曾被他们打过,并为此事被公安机关拘留和罚款,认为由李某参与处理本案,可能出现不公正的情况,有思想顾虑,为此向法庭提出让审判员李某回避的申请是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而某区人民法院合议庭在法庭审理中对于三被告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不予认真考虑,也未向法院院长报请批准,即草率予以驳回的做法是违反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的。其正确做法是休庭后,将三被告人的回避申请报请院长决定是否让审判员李某回避。
2.根据我国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在刑事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具有双重身份、承担双重职能:一方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承担控诉犯罪的职能;另一方面,又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担负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职能。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9条还特别详细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这里规定的是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程序是否合法而进行的监督,这种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法庭组成人员是否合法;审理案件是否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
诉讼权利是否得到保障;审理过程中就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是否合法等。本案中,某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宋某发现合议庭驳回三被告人的回避申请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制度,即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是合法的,正确地履行了自己的法定职责。合议庭对公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决定继续开庭是非常错误的。
3.法庭工作人员拒绝接收被告人许杰的辩护人金锋律师的辩护词是错误的:其一,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辩护律师依法辩护,既不受被告人意志的约束,也不受审判人员意志和观点的左右。合议庭组成人员不能要求辩护人的意见必须与自己的意见或观点吻合接近。律师辩护,是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对于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充分考虑。其二,根据《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补充规定》的规定,对于律师提供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自行查证核实;律师向人民法院正式提出的书面证据、辩护词、代理词,人民法院必须入卷。可见,本案被告人许杰的辩护人金锋律师向法庭提交辩护词是依法进行,人民法院可以有理由地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法庭工作人员拒收辩护词却是不合法的,相反,应当按规定收入案卷。
4.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3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 5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宣告判决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定期进行,但宣判后,判决书应依法送达。本案中,某区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作出有罪处刑判决,并选择了定期公开宣判方式,这些都是合法的。但在宣判后第3日才将判决书送达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却是错误的。因为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定期宣判的,应当立即送达。
5.某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从受理到宣判共历时两个月零八天,超出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审办案期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本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应当指出,审判期限的计算是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第二天算起;改变管辖和补充侦查的公诉案件应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人办案期限。
本案中某区人民法院审理三被告人的故意伤害一案,从受理到宣判共两个月零八天,其间未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不属于改变管辖和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情况,因此,本案的审理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
6.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由审判员王某某、朱某某和人民陪审员李某某组成合议庭,这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3人至5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本案系二审案件,依法只能由审判员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不适用陪审制度。因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案件的做法是违法的。
7.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万得胜、许杰量刑过轻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并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判处加重未上诉被告人刑罚的做法违反了两
审终审制。第二审人民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后,对案件重新进行实体审理的是第一审法院,因此,对案件的判决,只能建立在依法对事实和证据进行重新审查的基础之上,由第一审法定审判组织依法作出。如果在此之前,第二审法院即对案件的第一审判决的具体结论作出指示,这不仅超越了职权,而且影响和干涉了第一审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使两审终审制变成了实质上的一审终审制,从而使案件判决后的上诉或抗诉形同虚设。同时这种作法也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1款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本案中,只有被告方单方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在这种情况下,第二审法院以量刑过轻为由,借发回重审之名,行加重被告人刑罚之实,与第二审法院直接加刑并无本质区别。这显然是在故意规避法律。
8.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情形只有两种:一是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二是原判决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情形的。这既是对第二审的要求,也是对第二审的约束。本案中,原判决并没有出现上述两种情形之一,而仅仅是量刑不当,则不具备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
9.该案发回重审后,某县人民法院由同一审判组织——原先的合议庭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2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因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不能由原先的审判组织再次审理,而应另行组成合议庭审判。
10.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认为原审程序违法并不严重,不至于影响公正判决,因而裁定维持原判,驳回抗诉,这一做法是错误的。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本案发回重新审判后,原审人民法院没有另行组成合议庭,属于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情形,因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再次将案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九、分析题1. 某商场2001年元旦期间展开促销活动,宣布:“凡在本商场购买参与活动的商品满100人民币者,即可获得价值20人民币的代金券。该代金券可在本商场内购买其他商品时一次性抵用20元人民币,代金券不足该商品价值时,持券人须就差额补足现金,代金券超过该商品价值的,商场就超出的部分不予找还现金。本次活动截止至2001年1月31日,代金券有效期为本次活动期间。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享有。”某甲得知该活动后,在该商场购买价值 3000元的照相器材,款已付清,却未能得到相应金额的代金券。商场给出的理由是:照相器材属于利润较低的商品,不参加本次促销活动,因商场对本活动享有最终解释权,所以某甲不能获得价值600元的代金券。而某甲则认为商场并未就照相器材不参与本次活动作出任何明示,自己理应获得价值600元的代金券。双方为此产生纠纷。请谈谈你对此事的看法。答题要求:
1.运用掌握的法学和社会知识阐释你的观点和理由;
2.说理充分,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达准确;
3.字数不少于500字。
本题纠纷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商场的“最终解释权”的性质。就商场的“最终解释权”的性质,目前理论界和司法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的观点认为,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是一种由当事人约定的权利。某甲参与了商场的促销活动,就是与商场缔结了一个合同,“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享有”作为合同中的一个条款已经为某甲所接受,这就表明,某甲和商场通过约定产生了本次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并且该权利由商场独自享有。因此,对于照相器材是否参与本次促销活动,商场有权作出解释,且该解释直接发生法律效力。
也有观点认为,商场的“最终解释权”并不是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权利,它不受法律保护。因为对合同的解释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某甲和商场都可以对合同提出自己的解释,但他们的解释都是单方的理解,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的解释不能达成一致,则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来作出最终解释,只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才享有这种对合同的解释权。因此,无论双方作出何种约定,任何一方都不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上述例子中,“本次活动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场享有”这一条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对此,可以从合同解释理论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这两个角度加以分析。
第一,从合同解释理论上看,对合同的理解不等于对合同的解释,更不等于对合同享有解释权。无论是某甲还是商场,他们所提供的“解释”实质上只是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对合同享有解释权,在合同法领域中是指在对合同的理解当事人产生分歧或者合同存在漏洞的场合,以法院认定的公平正义去解释合同,填补漏洞。这样既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平均合同正义,又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既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本应约定而未约定的合同条款场合,又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违反强制性规范、利:会公共利
益、社会公德标准。上述纠纷中商场通过合同为自己设定的“最终解释权”,在权利内容上相当于司法机关对合同的解释权。根据合同解释的原理,这项权利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享有,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产生。由此可见,根据合同解释的相关理论,商场不应享有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第二,从我国合同法规定上看,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首先,我们须对某甲与商场签订的合同的全部条款的性质进行分析。该合同由议定条款和格式条款两部分构成。买卖照相器材这一部分的内容为议定条款,并且决定了该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而商场的促销活动这一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使该合同成为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根据合同法理论,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被称为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条至第41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概念、格式条款的订立须遵循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负有合理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以及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其中,对于上述纠纷的认定具有意义的是最后两方面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第52条、第53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8)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为无效条款,是因为它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具体来说,它违反了《合同法》第41条关于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的强制性规定。我国《合同法》第41条明确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二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如果承认商场单方提供的规定由商场享有合同的最终解释权的格式条款有效,则意味着一旦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以商场单方的解释为准。这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第41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因此,从法律意义上而言,商场不享有对其促销活动的最终解释权。
但是,不承认当事人约定的这一项权利,是否就违背了合同自由原则呢?对此,我们应注意到,现代经济社会中,合同自由并非绝对自由,而是受到合同正义原则的限制,因此,不承认当事人通过格式条款而确立的不公平权利义务,并不违反合同自由原则。此外,法官在行使合同解释权时,应以不侵害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而是要依当事人的共同真意探求为原则,以客观解释为补充。综上所述,不承认商场的“最终解释权”,与承认合同自由原则并不矛盾。
十、分析题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从1996年着手行政许可法的调研、起草工作,并形成了行政许可法征求意见稿。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行政许可法列入立法规划,确定由国务院提出法律草案。由此,国务院法制办以征求意见稿为基础,结合清理国务院部门行政审批事项,从2000年初开始行政许可法的起草、调研、论证,就起草这部法律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了地方人民政府、国务院部门、专家学者的意见。
在此基础上,国务院法制办起草了行政许可法初稿,于2001年7月印发国务院各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单位以及专家学者征求意见;召开3个座谈会,听取国务院部分部门、一些地方人民政府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几次召开国内外专家参加的论证会,研究了美国、德国、日本等国的行政许可制度。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行政许可法草案
草案经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于2002年7月5日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2002年8月23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开始对草案进行审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第二次审议。
新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分关注行政许可立法,并再次将行政许可法列入今年的立法规划。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第四次会议连续对这部法律草案进行审议。在审议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真负责,踊跃发表意见。仅在第四次常委会会议上,根据常委会委员的意见,草案就作了8个方面、40多处修改。2003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以151票赞成,0票反对,1票弃权通过了这部法律。通过以上资料,试对以下问题进行分析;
1.制定《行政许可法》的目的、意义和作用是什么?
2.《行政许可法》作为调整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基本法律,具有哪几个方面的法律特征?
3.《行政许可法》对政府管理、职能转变将产生什么影响?
1.行政许可法的立法目的:(1)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2)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3)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意义在于:(1)明确了属于行政许可的范围,杜绝了行政机关自行设定许可的情况;(2)明确了行政许可的效力,这在保障行政相对人已经获得的行政许可的稳定性方面给予了充分的保障;(3)明确了各种许可的期限,相对人提出申请后,对于获得许可的期限可以有明确的时间预期。(4)规定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作为决策的依据。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和推进依法行政,是行政许可法的主要目的和基本精神。但是,职能、方式的转变首先来自于观念的转变,没有深刻到位的观念转变,职能、方式的转变也是“残缺不全”或会有反复的。《行政许可法》在转变政府职能和行政管理方式上倡导了一种新的理念和推行新的制度方法。
行政许可法的作用:(1)进一步促进政府职能转变,进一步推进政府依法行政的进程; (2)强化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以人为本和为人民服务的意识,从而为社会提供更多更优质的公共服务;(3)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对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了比较严格的规范,同时,从保障公民权利的角度出发,正确地界定了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使行政许可权利的法律界限,比较好地处理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对于进一步提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意识和水平,为国家行政机关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准确地界定自身的行政职能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保证。
2.(1)集中体现了“依法行政”的要求。行政许可法首次通过法律的形式将行政许可全面纳入法律的范围,使得行政机关不能再滥用行政许可设定权和实施权来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谋取不正当的行政特权和部门利益。(2)突出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协调的宪法原则。在设定行政许可制度的过程中既保证了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正当利益,同时,又有效地维护了公共利益。(3)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行政法原则。《行政许可法》第67条规定通过确立“权利不间断行使原则”,体现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4)行政许可法体现了行政法上权利的平等性要求。《行政许可法》第5条第3款规定较好地处理了行政机关在保证公民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行政法上的权利实现方面所承担的不同责任,科学地设计了符合宪法原则要求的行政许可制度。
3.行政许可法坚持以民为本,按照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要求,遵循合法与合理、便民与效能、监督与责任的原则,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作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行政许可法》要求有关行政许可事项、条件、标准、程序、期限都要事先公开,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也应当公开;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过程要公开、透明,公众可以依法参与。这些明确的规定,要求政府对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全面走向规范化、法制化。随着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政府部门依法行政水平将进一步提高,人民群众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事务管理的范围和途径将大幅度拓展,社会文明进步将发展到一个新的阶段。
依法行政的一项重要要求就是行政机关不仅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行使自身的行政职权,不得超越职权或者是滥用职权来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应当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程序来行使行政职权,否则,也构成了对“法治行政”原则的侵犯。行政程序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防范行政机关随意行使行政职权,有效地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也作了比较严格的程序要求,规定行政机关不依据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程序要求实施行政许可,其实施的行政许可不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责任。
十一、法律方书题1. 1999年12月25日上午8时许,张三来到海淀图书城南口“麦当劳”用早餐。排队时由于人多,张三被后面的人推挤,踩了李四的脚,李四口出污言秽语,肆意辱骂张三。双方争执中,张三的一句“你们民工就是这么没教养”激怒了李四,李四当场撕扯张三的衣服至内衣破裂,并骂出一些不堪入耳的话,后在“麦当劳”员工王五和围观群众赵六的劝阻下,双方才罢休。
为此,张三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并委托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贾七为其诉讼代理人。贾律师接受委托后,为张三写了如下刑事自诉状:
刑事起诉书
原告:张三,男,1976年1月10日生,汉族,北京市人,XX大学教授、家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街第1234号
辩护人:贾七,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四,男,23岁,无业
诉讼请求
1.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费和名誉补偿费5000元人民币;
2.在《北京晚报》上向原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
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1999年12月25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来到海淀图书城南侧的“麦当劳”用早餐,在排队等候过程中,由于人多,原告被后面的人推挤,踩了被告的脚,被告口出污言秽语,肆意辱骂原告。双方争执中,原告的一句“你们民工就是这么没教养”激怒了被告,被告当场撕扯原告的衣服至内衣破裂,并骂出一些不堪入耳的话,后在“麦当劳”员工王五和围观群众赵六的劝阻下,被告才罢休。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的关于侮辱罪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侮辱罪。特向你院提出诉讼,诉请你院依法对李四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惩处。
证据和证人
1.王五,“麦当劳”当值公司员工;
2.赵六,海淀图书城“博雅”书店职工。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1份)
具状人:贾七
2000年1月15日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法理规定和基本理论,从对执业律师法理文书规范化的角度,分析本文书中存在的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
本文书存在以下问题:
1.标题部分存在的问题是: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书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使用,公民提起自诉的只能写“刑事自诉状”。应当将“刑事起诉书”改为“刑事自诉状”。
2.基本情况部分存在的问题有:
(1)当事人称谓错误。正确的写法是将“原告”改为“自诉人”,将“被告”改为“被告人”。
(2)诉讼代理人称谓错误,应当将“辩护人”改为“诉讼代理人”。
3.案由和诉讼请求部分存在的问题有:
(1)在刑事自诉状中仅称“诉讼请求”不够规范,而应称“案由和诉讼请求”。
(2)增加对于案由的说明:“1999年12月25日,自诉人在海淀图书市场“麦当劳”用早餐时遭到被告人无故侮辱,特此提请人民法院依法伸张正义,现提出下列诉讼请求。”
(3)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自诉不解决民事纠纷问题,如果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遭受物质或者精神损失的,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以,诉讼请求部分的“精神损失费和名誉补偿费5000元人民币”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删除。
(4)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自诉状不需要缴纳诉讼费用,因此,要求被告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删除。
4.事实和理由部分存在的问题有:
没有写明提起自诉的法律依据,应当写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170条的规定,特向你院提出诉讼,诉请你院依法对李四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惩处。”
5.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部分存在的问题有:
没有写明主要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应当写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1.“麦当劳”当值公司员工王五的证言。王五,住海淀区X街X号2.海淀图书城“博雅”书店职工赵六的证言。赵六,住昌平区X街X号”
6.尾部的存在的问题有:
落款应当写明自诉人,而不是写具状人,应当写为:“自诉人张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