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 被告人:甲某,男,1967年生,曾在1992年 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1998年 1月被依法适用假释。
被告人:乙某,男,1976年生,曾因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2月被判有期徒刑3年、缓期4年执行。
被告人:丙某,男,1987年10月生;系某中学学生。
2003年4月的一个星期天,甲、乙叫上乙的堂弟丙三人共谋前往丁某家行窃。甲、乙二人入户,丙某在门口负责望风。恰逢户主丁某 (女)外出回家,在门口放哨的丙某给室内的甲、乙二人发出“有人,快跑”的信号之后,急忙逃走。丁某进家,甲、乙二人来不及躲避,甲某便从卧室跳出,捂住丁某的嘴将其按倒在地;乙某从地上捡起一个酒瓶朝丁某头上砸了一下,见酒瓶破碎,又从地上捡起一把菜刀,用刀背朝丁某的脖子、背部连砍两下,致丁某当场昏迷,然后携带相机等高档物品及现金人民币2300多元仓皇逃走。被害人花去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6300元,造成误工损失费3600元,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另甲某被捕后主动交代曾经在 1996年元月即春节期间到亲戚家串门时奸淫了邻居家一名11岁幼女的犯罪事实。 请分析上述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以及处理本案时应注意的问题。
[解析]
(1)甲、乙二人人室窃取财物,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将丁某打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
(2)甲、乙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都是主犯,均应对该犯罪结果负刑事责任。
(3)甲、乙二人属于入户抢劫(加重的抢劫),依法应当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丙某仅有盗窃的故意,并且没有实施暴力行为,不构成甲、乙抢劫的共犯,仅在盗窃的范围内构成共犯。鉴于丙某在犯罪时不满16周岁,对盗窃罪不负刑事责任。
(5)被告人甲某因为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后5年以内又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属于累犯,对其抢劫罪应当从重处罚。
(6)甲某主动交代的奸淫幼女行为尚未超过追诉时效,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但要考虑属于自首,对此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7)乙某在缓刑期间又犯罪,应撤销缓刑,以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3年有期徒刑实行并罚。
(8)另外,甲、乙应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甲、乙二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金等财产刑的,应当优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考点] 转化的抢劫罪、共同犯罪、量刑
七、1. 新华社报道:昆明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将昆明电信公司告上法院,认为电信服务的一项基本功能——来电显示侵犯了他的隐私权,要求判定被告负有侵权责任,自己享有电话号码使用权和支配权,电信公司未经同意不能将电话号码显示给他人。稿件发出后,引起全国众多媒体关注并引发了广泛讨论。受理此案的昆明市盘龙区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享有该号码的使用权、支配权;根据《云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第三人披露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其中,个人信息即包括联系方式。因此,王某对该电话号码享有隐私权。但法庭认为,我国法律界一般将隐私权归属名誉权,并对侵害名誉权有明确规定,即必须有一定的方式、必须造成一定影响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原告始终无法提供“来电显示侵权”后果的具体证据;同时,“来电显示”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沟通,符合公共利益需求,对社会发展具有明显的进步意义,按照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原则,原告王某状告电信公司侵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请谈谈你的看法。
要求:
(1)运用掌握的法学知识阐释你的观点和理由;
(2)说理充分,逻辑严谨,语言流畅,表达准确;
(3)字数不少于500字。
[解析]
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的保护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上并没有太大分歧。隐私包含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后来把生活安宁也算在隐私权保护范围内。私人电话号码属于私人信息,是隐私问题,一方不愿意让别人看到,如果另一方泄露出去,那就对这一方构成侵害。但是与此相关的是接电话的人的知情权。接电话的人当然希望能显示对方的电话号码使其更好地作出接听与不接听的判断。“两利相衡取其大,两弊相衡取其轻。”个人的隐私权保护与他人的知情权应该很好地协调。法律保护隐私权和知情权,但这种保护都是有边界的。当不同主体的两个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律应当衡平其中的利益关系,作出最优的判断。
正是基于以上的认识,我认为,电信部门不应当未经来电人的同意显示来电人的号码,这其实并不侵害接电话人的知情权,因为接电话的人完全可以选择是否接听这种拒绝显示来电号码的人的电话。对此在实践中的处理办法可以是在办理电话入网的同时,由消费者选择是否显示自己的号码,根据消费者的选择,电信部门提供不同的服务。我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一直不是很重视,鉴于传统的文化和法律的滞后,侵犯隐私权的行为经常发生,而且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因此强化隐私权保护意识,加强隐私权保护寸法是非常迫切的。国外有《个人数据保护法》,完全规定的是私人信息的问题。我国也应当制定类似的法律,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解析] 隐私权
八、1. [实例]请结合相关法律和理论,从执业律师法律文书规范化的角度,分析本诉状存在的问题并改正。
案情:张二江和王三湖是前后院的邻居,张二江有子张六福(6岁),王三湖有子王法财 (7岁)。2003年5月9日,张六福和王法财一起玩耍时,王法财不慎将张六福的眼睛弄伤,张六福的父亲张二江为给张六福治疗,花去医疗费2000余元。幸未造成残疾。为此,张二江多次找王三湖交涉,但王三湖拒不承担任何费用。张二江无奈,只好委托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某为其进行诉讼,朱某接受委托,写下如下诉状。
民事控告状
原告人:张二江,男,31岁,汉族,××大学教师,家住本市西湖区龙景胡同30号。
诉讼代理人:朱某,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工三湖,男,33岁,汉族,××公司职员,家住本市西湖区龙景胡同31号。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和伤残补助费;
2.请求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
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向原告人公开赔礼道歉。
事实和理由:
2003年5月9日,张六福和王法财一起玩耍时,王法财不慎将张六福的眼睛弄伤,张六福的父亲张二江为给张六福治疗,花去医疗费 2000余元。幸未造成残疾。为此,张二江多次找王三湖交涉,但王三湖拒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人的恶劣态度使原告人整日吃不好饭、睡不好觉,给原告人张二江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以上事实有证人××的证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为证。
被告人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给原告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为此,特依据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具状人:朱某
2003年10月6日
[解析]
1.将诉状称为“民事控告状”不妥,应称为“民事起诉状”。
[考点] 民事起诉状
2.将当事人称为“原告人”、“被告人”不妥,应当称为“原告”、“被告”。
3.将张二江和王三湖列为原告、被告错误,应当将张六福、王法财分别列为原告、被告,将张二江和王三湖列为法定代理人。
4.请求赔偿“误工费”不妥。因为张六福是未成年人,不存在误工费;张二江因护理张六福的误工费,应当算在护理费中。
5.请求赔偿“伤残补助费”无事实依据,因为张六福并没有伤残。
6.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妥,因为根据事实描述,张二江“整日吃不好饭、睡不好觉”,并不属于法定的赔偿理由。但是张六福因身体受到伤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7.请求判令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赔礼道歉主要是对名誉权受到损害所采用的一种补救措施,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此种情形。
8.没有详细叙述所受到的物质损失,应当表明各个损失项目的具体数额。
9.没有列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10.没有写明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应当写明“此致 ××人民法院”。
11.具状人应当是张六福,而不是朱某。
12.没有附起诉状副本和相关证据目录,应当在具状入后写明:
附:(1)本诉状副本1份;
(2)证人××的证言1份;
(3)××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
(4)××医院的医疗费收据1份;
(5)交通费发票6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