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例分析题1. 1995年12月10日厦门某油漆厂将该厂财产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火灾保险,保险期限为2年。2002年10月15日,厦门某油漆厂的熬油漆锅在生产中,由于仪表失灵,炉温快速上升,随时都有引起火灾的危险。在此危险情况下,油漆厂工人为防止熬油漆锅发生爆炸,立即向锅内投入冷却剂降温,避免了恶性事故的发生,但锅内原先熬制的半成品却报废了。为此,厦门某油漆厂经济损失9000元,该厂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保险公司则认为,半成品报废的损失并非火灾所致,故不愿意给予赔偿。厦门某油漆厂便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给予保险赔偿。
问题:本案保险公司应否给予赔偿?为什么?
本案是一起财产保险方面的索赔纠纷。保险公司只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事故所导致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本案的情况表明,厦门某油漆厂工人向熬油锅内投放冷却剂,防止了火灾事故的发生,其半成品报废的经济损失,非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危险——火灾所引起,据此,保险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在应用这一条款时,重要的是“保险事故发生”和“保险标的损失”这样两个前提条件,即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中,投保方厦门某油漆厂工人投放冷却剂的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是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采取措施造成的,虽然也是为了避免减少保险标的损失,但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至于为防止保险事故发生而采取的预防措施费用是否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国的《保险法》并未规定。
2. 2002年12月,大华汽车贸易公司与东方公司订立了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大华汽车贸易公司于2003年2月向东方公司交付新汽车一辆,价款22万元,并约定由东方公司向大华汽车贸易公司付30%定金。合同订立10天内,东方公司依约向大华汽车贸易公司付定金66000元,余款提货时付清。2003年2月东方公司付款提货后,在使用中发现该车系旧车翻新,主要部件经常发生故障,便向大华汽车贸易公司提出异议,并于4月提出退货。大华汽车贸易公司拒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东方公司向法院起诉。认为大华汽车贸易公司有欺诈行为,请求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并判令大华汽车贸易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定金。经查:该车确系旧车翻新,但经维修尚可使用。
问题:
(1)该公司应为无效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为什么?
(2)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当?此案依法应如何处理?
(1)该合同应为可撤销的合同,而不是无效的合同。
因为在该合同订立过程中,大华汽车贸易公司虽有欺诈行为,但是该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也没有损害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是大华汽车贸易公司以欺诈的手段,使东方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损害了东方公司的利益,因此应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2)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完全得当。由于该合同属于撤销合同,东方公司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或者变更该合同,而不能请求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如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的话,只能请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而不能要求双倍返还定金。
该合同纠纷有以下两种处理办法:
①东方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撤销,并依据合同被撤销后财产处理的有关规定,判决双方反还财产,不能反还或者没有必要反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同时,有过错的大华汽车贸易公司应依法赔偿给东方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②东方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变更该合同,人民法院应对该合同进行变更,即在保持原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对标的物的质量等条款作某些修改和补充。
3. 宏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是国有企业,该公司成立之初,全部资产为860万元。公司成立后,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经营决策屡屡失误,加之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至2004年公司即负债280万元,2005年负债620万元,2006年负债1 200万元, 2007年负债达2 300万元,已出现严重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现象,经所属甲市主管部门同意,该公司于2008年3月向管辖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提供申请书和证明材料。
法院受理本案后对本案如何处理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应宣告破产。理由是,该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而且政府有关部门拒绝资助以帮助清偿债务,该公司已丧失清偿到期债务的能力,故依法宣告破产。另一种观点认为,该公司不能宣告破产,应由该市主管部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宏达公司从2005年起,实际上已处于半停产状态,经营管理较为混乱,人心浮动,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处于负债经营的状态。但该公司隐瞒企业经营状况,在大大超出其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继续与他人进行经济行为,其行为有明显的欺诈性,导致其他企事业单位遭受重大损失。该市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此明知,却放任其行为,听之任之,理应对此承担责任。故不应宣告破产。
问题:
(1)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申请人是否属于破产申请的主体?
(2) 宏达公司是否需要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破产的书面文件?
(3) 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申请人宏达公司的破产申请?程序如何?
(1) 申请人是否属于破产申请的主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和对企业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关于某一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本案当中,宏达公司作为债务人向法院提出关于自己破产的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 《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债务人是国有企业的,其申请破产必须要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破产的书面文件。所以本案中,宏达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不需要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破产的书面证明。
(3)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以后,应当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破产申请只有得到法院的受理,才能正式地引起破产程序的开始。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申请人宏达建筑公司的破产申请。
首先,申请人属于破产申请的主体。
其次,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法人具有被申请破产的能力。所谓的破产能力,指的是某一个债务人是否可以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破产的资格。根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所有的企业破产法人都具有破产能力。不管其是国有企业法人还是法人型私营企业、合作企业、合资企业以及我国境内的外资企业,也不管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都有破产能力。本案当中的债务人宏达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当然具有破产能力。
再其次,被申请人具备破产原因。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企业破产的原因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本案当中申请人宏达公司由于经营决策屡屡失误,还有公司内部管理混乱等原因,导致公司从2004年以后,一直处于连续的负债状况。根据相关法律,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呈连续状态的,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如此看来,该申请人宏达公司已经达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并且资不抵债,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
最后,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交了破产申请书和有关的证据材料。本案申请人宏达公司在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提交了破产申请书和其他有关的证据材料,并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
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进行全面的审查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于符合破产申请受理条件的,应裁定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要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宏达公司的破产申请是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
4. A股份有限公司是深交所的一家上市公司(以下称A公司)。2008年10月间,A公司开始在上交所购买B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B公司)的股票,至同年12月15日,已经持有B公司已发行股份的4.96%。次日,A公司再次买进B公司股票1000多万股,持有了B公司已发行股份的16.8%。当日收市后,A公司即向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报告了持有B公司股票的情况,并通知了B公司,进行了公告。A公司在公告中还称,不排除进一步增持B公司股份,达到控股B公司的目标。
B公司董事会对A公司持有该公司股票的合法性提出强烈的质疑,并声称将采取反收购措施,包括大量买进本公司股票,抬高其价位,以便大幅提高B公司的收购成本,使之望而却步。
问题:
(1)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A公司可以采取哪些方式收购B公司?B公司是否可以采取其所称的反收购措施,为什么?
(2)A公司是否遵守了持股披露原则,为什么?
(3)假设A公司依法收购,那么,当A公司持有B公司股份占B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将产生什么法律后果?
(1)A公司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对B公司进行收购。B公司不可以采取其所称的反收购措施,因为我国《公司法》对股票交易的限制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只有公司为减少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或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等情况除外。B公司不属于减少注册资本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等情况,其所称的反收购措施无法律依据。
(2)A公司没有遵守持股披露原则。因为《证券法》规定,当其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3日内,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在此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每增加或减少5%,应当按前述规定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在报告期内和做出报告、公告后两日内,也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3)当A公司持有B公司股份数额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B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B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A公司依照规定发出收购要约,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将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