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例分析题1. 张甲、王乙、李丙、赵丁四人开办了一合伙企业。在合伙协议中,四人未约定合伙期限,关于入伙、退伙等约定按《合伙企业法》办理。后来,赵丁想把自己的一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钱某,张甲、王乙同意,但李丙不同意。李丙提出,如果赵丁愿转让部分财产份额,他愿受让。结果钱某因多数合伙人同意成为新的合伙人。李丙于是提出退伙,张甲、王乙、赵丁同意,但言明李丙只能将自己入伙时的投资带走,合伙企业的盈利不予分配;钱某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所做的一笔生意亏本,李丙要承担亏损责任。李丙不同意上述要求,遂向法院起诉。
问题:
(1)赵丁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2)钱某可否当合伙人?为什么?
(3)李丙是否可以退伙?如果李丙可以退伙,合伙企业的盈利是否应分配给李丙?
(4)李丙是否应对钱某以合伙企业名义做生意造成的亏损承担责任?为什么?
(1)赵丁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无效。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转让行为无效。李丙提出优先受让赵丁财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钱某不能当合伙人。理由有两点:,一是根据前文所述,钱某受让赵丁转让的部分财产份额的行为是无效的,所以合伙企业中没有钱某的出资,钱某没有履行合伙人的义务;二是《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本案中,只有多数合伙人同意钱某入伙,而不是全体合伙人同意钱某入伙,所以钱某入伙不符合法定条件,钱某并没有取得合法的合伙人的资格。
(3)李丙可以退伙。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所以李丙退伙,应依照规定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如果李丙退伙的话,合伙企业应当进行结算,如有盈利应当分配给李丙。《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4)李丙不应对钱某给合伙企业造成的亏损承担责任。因为如前所述,钱某根本没有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这种情况下,钱某生意的亏损完全是个人的行为,与合伙企业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李丙也不应对此承担责任。
2. 某企业在某一个纳税年度内,共发生了下列收入事项:产品销售收入5 000万元,清理固定资产盘盈收入为50万元,转让商标使用权收入50万元;发生各项支出如下:产品销售成本3 000万元(不包括工资),产品销售费用200万元,产品销售税金300万元,职工 1 000人,全年发放职工工资总额为960万元,按标准提取职工福利费134.4万元,职工工会经费19.2万元,职工教育经费14.4万元。该企业计税工资标准为800元/人月。
问题:计算该企业的应缴纳所得税额。
本案例答案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5 000+50+150=5 200(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5 200-(3 000+200+300+960+ 134.4+19.2+14.4)=572(万元)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572×33%=188.76(万元)
3. 英国A公司于1996年1月10日在我国申请小汽车外形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00837),并于同年4月30日由我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上海某汽车厂于1996年12月向我国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项专利无效的请求。理由是:1990年9月27日英国出版的刊物《汽车先锋》第1166号刊出的5幅小汽车外形外观设计的照片,特别是其中英国某公司的同类产品小汽车外形与A公司外观设计相类似。因而,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A公司的小汽车外形外观设计属于公知范畴。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请求人的申请后,便于1997年1月将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副本,送达A公司,要求该公司于3个月内陈述意见。A公司未加理会。同年6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要求双方在3个月内提交答复意见。A公司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仍未做出答复。
问题:
(1)上海某汽车厂能否对A公司的小汽车外形、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根据案情介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分析如下:
(1)能。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2)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做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我国《专利法》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能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上海某汽车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证据材料表明英国A公司在向我国申请小汽车外形外观设计专利之前,已有相似的外观设计刊登在英国刊物《汽车先锋》上,而且我国专利复审委员会两次要求A公司提出答复意见,该公司置之不理,可视为对上海某汽车厂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没有意见。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做出宣告其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决定。
4. 2008年6月,正在兴建某住宅小区的工程公司,突然接到河沙供应商A厂的加急电报,电报称:因连降大雨洪水泛滥,运送河沙的铁路被冲毁,无法按时供货,请工程公司另想办法购买河沙。工程公司接到电报后十分焦急,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遂向甲河沙厂和乙河沙厂发出电报,电报称:“我工程公司急需建筑用河沙200吨,如贵厂有河沙,请于见电报之日起两日内电报通知我公司,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甲河沙厂和乙河沙厂收到电报后,均向工程公司发回了电报,电报中提供了河沙的型号和价格。而乙河沙厂在发出电报的同时,又通过关系向铁路方报领了车皮,用火车将100吨河沙运往工程公司所在的车站。在该批河沙到达之前,工程公司已派技术员丁某到甲河沙厂验货并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签订的第二天上午,甲河沙厂组织发货。下午,乙河沙厂的河沙运到,工程公司告知乙河沙厂,他们已购买了甲河沙厂的河沙,不能再购买乙河沙厂的河沙。乙河沙厂则坚持要求工程公司收货并付款,工程公司则拒绝收货、付款,双方争执不下,乙河沙厂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题:
(1)工程公司发出电报的行为属于何种行为?
(2)乙河沙厂回电报的行为属于何种行为?
(3)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此案?
(1)本案中,工程公司发出的电报仅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理由是:
①工程公司的电报称“请于见电报之日起两日内电报通知我公司”,表明了工程公司希望原告向自己发出要约的一种愿望。
②电报称“我公司将派技术员前往验货并购买”,说明工程公司不知道乙河沙厂河沙的质量状况,并没有确定购买乙河沙厂的河沙,而是将自己处于一种可以选择的地位。
③要约应当包括合同的主要条款,工程公司所发的电报没有包括价格等条款,不具备要约的条件,只能是要约邀请。
(2)本例中,乙河沙厂发回电报的行为是要约行为。乙河沙厂先以电报方式通知工程公司河沙的价格,又将实物送货上门,可以看做是实物要约,但是能否成交,只能取决于工程公司是否做出承诺。工程公司不做出承诺,双方的买卖关系是不能成立的。
(3)由于乙河沙厂收到工程公司的要约邀请后,误将其当成要约,是其行为本身过错,应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人民法院应根据认定的事实,判决驳回乙河沙厂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