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例分析题1. 某企业在某一个纳税年度内,共发生了下列收入事项:产品销售收入5000万元,清理固定资产盘盈收人为50万元,转让商标使用权收入50万元;发生各项支出如下:产品销售成本3000万元(不包括工资),产品销售费用 200万元,产品销售税金300万元,职工1000人,全年发放职工工资总额为 960万元,按标准提取职工福利费134.4万元,工会经费19.2万元,职工教育经费14.4万元。该企业计税工资标准为每人每月800元。
问题:计算该企业的应缴纳所得税额。
应纳税收入总额=5000+50+150=5200(万元)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5200-(3000+200+300+ 960+134.4+19.2+14.4)=572(万元)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572×33%=188.76(万元)
2. 永祥针织总厂(以下简称“永祥厂”)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属地方国有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长期亏损,已严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996年9月1日,该厂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照法定程序,于1996年12月20日宣布永祥厂破产,并于同年12月25日成立了清算组接管永祥厂。随后,清算组对永祥厂的财产进行了清理,有关清理情况如下:
(1)永祥厂资产总额为6000万元(变现价值),其中:流动资产1000万元,长期投资 800万元,固定资产4000万元,其他资产200万元;负债 总额为12000万元,其中:,流动负债11000万元,长期负债1000万元。
(2)永祥厂流动负债的具体情况为:
①应付职工工资及劳动保险费200万元,应交税金500万元。
②短期借款4200万元。其中:1995年10月5日,以永祥厂厂房A、机器设备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永祥支行共贷款2200万元;1996年2月1日向中国工商银行永祥支行信用贷款2000万元。
③应付账款3100万元。其中包括但不限于:
a.欠卓联公司1994年9月到期贷款160万元。卓联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效后,起诉于人民法院,1996年8月2日,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判决永祥厂支付串联公司欠款及违约金和赔偿金等共计200万元,随后将永祥厂办公楼予以查封,拟用于抵偿卓联公司的债权。人民法院受理永祥厂破产申请时,此判决正在执行之中。
b.欠星光公司1995年6月到期贷款100万元。星光公司经多次催交无效后,于1996年 8月10日起诉于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受理永祥厂破产申请时,此案正在审理之中。
c.欠利来公司1996年5月5日到期的货款150万元。1996年6月5日,应利来公司的要求,永祥厂与利来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约定:若1996年8月5日永祥厂不能支付利来公司150万元欠款,则以永祥厂厂房B折价抵偿利来公司欠款。
④其他流动负债合计3000万元。
(3)经评估确认:永祥厂厂房A变现价值为500万元,厂房B变价值为200万元,办公楼变现价值为300万元,机器设备变现价值为1400万元。
(4)永祥厂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破产费用为100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在不考虑债权利息的情况下,请回答下列问题:
(1)中国建设银行永祥支行的破产债权额是多少?
(2)永祥厂欠卓联公司、星光公司、利来公司的货款是否属于破产债权?为什么?
(3)永祥厂的破产财产应为多少?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应按何种顺序分配。
(4)中国工商银行永祥支行应分配的财产具体数额为多少?(角、分省略)
(1)中国建设银行永祥支行的破产债权额为300万元,即2200-(500+1400)=300万元)。由《担保法》可知。永祥厂所拥有的厂房和机器设备可以作为抵押物进行抵押担保。根据《破产法》规定,中国建设银行永祥支行对永祥厂以厂房A和机器设备作抵押担保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因此,这部分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
(2)①永祥厂欠卓联公司的货款属于破产债权。因为,根据《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什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包括已经审结但尚未执行,或虽已开始执行但尚未执行完毕的情况。因此,债权人的债权应统一按照破产程序受偿,永祥厂办公楼不得用于抵偿卓联公司债权。②永祥厂欠星光公司的货款属于破产债权。因为,根据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尚未审结的经济案件应当终结或中止诉讼,债权人的债权应统一依破产程序受偿。③永祥厂欠利来公司的货款属于破产债权。因为,根据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因此,以永祥厂厂房B作担保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
(3)①永祥厂的破产财产应为4100万元。即6000万元-900万元(用于担保的财产) =100万元。根据《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为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但破产企业已作为债务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因此,永祥厂用作抵押贷款的厂房A和机器设备不能作为破产财产。
②永祥厂的破产财产分配顺序为:a.支付破产费用;b.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c.支付所欠税款;d.支付破产债权。
(4)中国工商银行永祥支行分配的财产数额为702.1276万元。即[4100万元(破产财产) -100(破产费用)-200万元(应付工资及劳动保险费)-500万元(应交税金)]×2000{÷ [12000万元(负债总额)-900万元(有财产担保的债权)-200元(应付工资和劳动保险费)-500元(应交税金)}=702.1276万元。
3. 2000年1月,A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实业股份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C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D国际投资公司(PA下简称“D公司”)与自然人田某协商,准备共同出资设立一家证券公司,公司名称定为E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经纪类证券业务,拟注册资本人民币8000万元。在筹建过程中,各出资人共同协商推荐董事候选人,其中A公司推荐某大学经济学教授王某,年近70岁,业已退休,学识渊博,经验丰富;B公司推荐陈某,原系某律师事务所主任,2年前因出具带有虚假内容的法律意见书被取消律师资格;C公司推荐李某,系某证券公司的监事,已从业5年,有丰富的证券交易经验;D公司推荐张某,系某信托投资公司职员,3年前任某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人,因违法出卖客户证券被解除职务。田某作为小股东未推荐董事。E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在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设立的过程中,于2000年2月18日正式对外挂牌营业,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当地某报在该报头版对该公司的成立进行了详细报道。此事很快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知悉,经调查核实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作出了处理决定。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请回答:
(1)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和田某设立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应当具备哪些主要条件?
(2)E证券经纪有限公司的四个股东所推荐的人选中,哪些不具备担任证券经纪有限公司董事的资格,为什么?
(3)E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对外挂牌营业的行为合法吗?请说明理由。
(4)依照《证券法》的规定,本案应如何处理?
本案例分析如下:
(1)设立正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①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
②主要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具有证券从业资格;
③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④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2)E证券经纪有限公司的四个股东所推荐的人选中,只有A通讯有限公司推荐的王某具备担任证券公司董事资格,其余三位候选人均不具备该资格。原因如下:第一,《证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经理:①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5年。②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本案中,B公司推荐的陈某两年前被撤销律师资格,D公司推荐的张某3年前被撤销某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人职务,且均因其违法行为所致,因此,陈某和张某不具备担任E证券经纪公司董事的资格。第二,《证券法》规定,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业务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本案中C公司推荐的李某系某证券公司的监事,不具备担任E证券经纪公司董事的资格。
(3)E证券经纪有限公司对外挂牌营业的行为不合法。《证券法》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4)《证券法》规定,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擅自设立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E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并领取业务许可证即对外挂牌营业,应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具体事实和情节处以相应罚款。
4. 北京市下岗工人章某、李某和王某拟共同出资设立一有限责任公司,专门从事商品批发业务。为了设立公司,三人多次奔波于各种公司行政管理机关和部门,最终公司于2005年1月正式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8000元人民币,章某以实物出资,作价1万元,李某以劳务出资,作价8000元,王某以知识产权出资,作价2万元。三人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并可以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股东可以抽回出资将其转让给他人。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后,由于经营不善,股东之间出现分歧,章某认为李某的出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要求其补交现金1万元,王某则要求将其出资转让给第三者童某,遭到章某和李某的反对。
请问:
(1)本案中是否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并说明理由。
(2)该公司必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事项包括哪些?
(3)符合什么条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王某才能合法地将其出资份额转让给第三方童某?
(1)本案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
①公司的注册资本违法。我国新的《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万元。本案中的注册资本为28000元人民币,不符合规定。
②股东的出资方式违法。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因此李某以劳务出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③公司章程的内容违法。按照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因此,公司章程中不能规定股东可以抽回出资。
(2)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八项:名称、住所、法定代表入、注册资本、实收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分式。
(3)股东在公司登记之后,不得抽回出资;股东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王某转让出资给第三人童某必须得到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才能合法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