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案例分析题1. 2009年1月,甲、乙、丙、丁四人计划设立P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P公司”),生产并销售电子产品,四人约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甲、乙以货币出资20万元,丙以机器设备出资,丁以其专利权出资。2009年2月,四人委托甲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2009年3月,公司登记机关向P公司签发了营业执照。
P公司章程规定:甲为公司总经理,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乙、丙为公司董事;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时,须经股东会同意。公司董事会规定,甲与第三人签订标的额为15万元以上的合同时,应经董事会同意。
2010年3月,甲以P公司名义与M公司签订了一份标的额为17万元的买卖合同。乙认为该买卖合同损害了P公司的利益,且甲的行为超越了权限,要求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撤销甲的公司总经理职务。经查,M公司对甲越权签约的事实并不知情。
2010年9月,乙征得丙、丁的同意后,将P公司的部分设备出质,为N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甲对该事实不知情。
2010年12月,P公司的债权人O公司要求P公司偿还6月份所欠的合同款。
[问题]
(1)P公司何时成立?
(2)四人约定的出资方式及货币出资比例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说明理由。
(3)甲以P公司名义与M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说明理由。
(4)P公司如果撤销甲的公司总经理职务,是否需要召开股东会?说明理由。
(5)乙的质押担保行为是否有效?说明理由。
(6)如果P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O公司的债务,对不足清偿的部分,甲、乙、丙、丁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说明理由。
(1)根据《公司法》,P公司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日,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2)四人约定的出资方式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甲、乙、丙、丁的货币出资比例符合《公司法》的规定,甲、乙分别以货币出资2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根据《公司法》,全体股东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3)甲以P公司的名义与M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了代表权限,但是善意相对人基于外在表现相信其有代表法人的权利,而与之订立合同从事交易,此时,该代表行为有效。
(4)P公司撤销总经理的资格事项不属于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应是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因此不需要召开股东会。
(5)乙的质押行为无效。根据《公司法》,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同意,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6)甲、乙、丙、丁均不承担责任。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就其出资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2. 某一大型国有企业,准备以募集的方式改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又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了募股申请,经同意后正式成立了募集小组,着手建立该公司。募集小组依法制定了公司章程,确定股份金额为8000万元,每股1万元,共8000股,并依法制作了招股说明书。该企业作为发起人认购2400股,是以土地使用权、厂房和该企业的专利作价而认购的(其中专利作价1800股),其余5600股向社会公开募集。该企业同某证券公司签订了承销协议,此后又与某银行签订了收股款协议。在招股说明书指定时间内该公司的股款募足,并到验资机构验资,出具证明。由于年底事务繁多,该企业于1个半月后才主持召开创立大会。在此期间,股东要求退股,另加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而该企业募集小组强调:认股人缴纳股款或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不得抽回股本,所以不予退还。
[问题]
(1)该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有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之处?
(2)如果你是一名认股人,应该怎样反驳募集小组的说法?
(1)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采取了募集设立的方式,即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由于募集设立影响较大,《公司法》对募集设立规定了比较严格的程序。而该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多处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主要表现在:
①依《公司法》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额的35%。其余部分应当向社会募集。”而该国有企业作为发起人,仅认购2400股,少于股份总数8000股的35%,只占30%,因此,如要创立该公司,则须增加出资,增加认股。
②发行股份的股款募足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出具证明的,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而该企业于1个半月后才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这一点不合法。
(2)如果我是一名认股人,我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而未募足,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30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认股人有权要求该企业返还他们所认缴的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3. 2009年6月1日,甲、乙、丙、丁四人决定投资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1)甲以货币出资10万元,乙以其设备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劳务折价出资6万元,丁以货币出资4万元;(2)甲、乙、丙、丁按2:2:1:1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三人均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签订购销合同及代销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该合伙企业经登记于2009年6月20日成立。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事实:
(1)合伙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于2009年6月25日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A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B公司提供担保。
(2)2009年7月1日,甲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C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乙合伙人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C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甲合伙人无单独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合同的权利。
(3)2009年7月10日,合伙人丁提出退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009年8月11日,合伙人丁撤资退伙。于是,合伙企业又接纳戊入伙,戊出资4万元。甲、乙、丙、戊之间仍按2:2:1:1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2009年8月15日,合伙企业的债权人C公司就合伙人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24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甲、乙、丙、戊及退伙人丁、经营管理人员A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只领取固定的工资收入,不负责偿还企业债务。丁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戊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A则表示自己只是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4)2009年8月20日,合伙人乙在与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清偿D公司的到期债务8万元。D公司于2009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D公司胜诉。D公司于2009年9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人乙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合伙企业决定对乙进行除名。
[问题]
(1)甲聘任A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B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2)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C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3)甲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丙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5)丁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如果丁向C公司偿还了24万元的债务,丁可以向哪些当事人追偿?追偿的数额是多少?
(6)戊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7)经营管理人员A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8)合伙人乙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乙进行除名,合伙企业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9)合伙人丁的退伙属于何种情况?其退伙应符合哪些条件?
(1)甲聘任A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B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均不合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以外,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对这些事项如何处理未作约定,因此需要合伙人一致决定,甲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独自决定这两个事项不合法。
(2)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C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虽然甲的行为超出了他的职权范围,但是《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本案中,C公司为善意的第三人,所以其他合伙人不得以甲超越职权范围为由否认该合同的效力。
(3)甲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甲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合伙人内部的关系是按份关系,但对外的关系则是连带关系,不能以内部的按份性对抗外部的连带性。
(4)丙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丙以劳务出资的方式成为合伙人,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丁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与C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丁退伙之前,所以丁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如果丁向C公司偿还了24万元的债务,丁可以向现合伙人甲、乙、丙、戊追偿。追偿的数额分别是8万元、8万元、4万元和4万元。
(6)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戊不得向债权人C拒绝承担连带责任。
(7)经营管理人员A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A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此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8)合伙人乙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乙进行除名,合伙企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这种情况是当然退伙的情形,无须合伙企业对其除名。
(9)合伙人丁的退伙属于通知退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