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问答题1. 试述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1)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2)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3)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酌,按照比例分配。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2. 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有哪些?
个人独资企业是企业的基本组织形式之一,它与公司、合伙、私营企业等其他企业形式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从组织结构形式上看,它是由个人创设的企业,其投资者为一个自然人。当然这个自然人必须是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一点明显区别于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方能组成一个企业。
(2)从财产上看,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者一人所有,其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这一点也与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财产享有共有权是明显不同的。
(3)从责任形态上看,投资者个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投资人若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是个人独资企业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形式的基本特征。
3.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总额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 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4)注册资本在1 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4. 试述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的有关规定。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构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 试述破产企业的破产费用和公益债务。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履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6. 试述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抵销权的情形。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入主张抵销。抵销权对债权人具有重要的利益,因为抵销权可使债权人在抵销的债权额内得到优先偿还。为保证抵销权的正确行使,我国破产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四、案例分析题1. 2006年10月,德国的甲公司和某国资委(境内国有独资公司乙的出资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国资委将持有的乙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甲公司,并将乙公司依法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丙。甲和某国资委签订的合营企业章程、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
(1)乙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丙企业承继。
(2)甲公司收购乙公司60%的股权的价款为1 200万美元。甲公司应当自丙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600万美元,其余价款在两年内付清。
(3)丙企业成立后,双方约定丙企业注册资本由原来的2 000万美元增加至3 000万美元,由甲公司和国资委按出资比例分别缴纳。
(4)丙企业的投资总额拟定为10 000万美元。
(5)丙企业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拟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组织机构;股东会为合营企业的执行机构,监事会为合营企业的监督机构。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甲公司委派3名,国资委委派2名。合营企业的董事长由甲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国资委委派。
(6)丙企业的主营业务为彩扩、洗像。
根据行业部门测算:,甲公司在中国彩扩、洗像行业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1%,本次并购完成后,甲公司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将达到30%。
问题:
(1)股权并购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丙企业承继乙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2)根据要点(2) 所提示的内容;指出甲公司股权并购价款的支付期限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
(3)根据要点 (3)和要点 (4) 所提示的内容, 指出丙企业的投资总额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
(4)根据要点(5)所提示的内容,指出丙企业的组织机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
(5)根据要点 (6)所提示的内容,指出丙企业在合营合同中是否应约定合营期限?并说明理由。
(6)根据甲公司的市场占有率数据,甲公司在并购中应履行何种义务?
(1)股权并购的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丙企业承继乙公司的债权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本案中,甲公司与某国资委签订的是股权并购协议,并购后设立的丙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乙公司的债权债务。
(2)甲公司股权并购价款的支付期限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情况特殊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本案中,甲公司应在丙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1 200万美元,或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在丙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至少支付720万美元(1 200×60%),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所以双方约定的“甲公司应当自丙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600万美元,其余价款在两年内付清”是不合法的。
(3)丙企业的投资总额不符合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在1 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丙企业的注册资本为3 000万美元,则投资总额的上限应为9 000万美元,而双方拟定为10 000万美元是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4)丙企业的组织机构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有关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为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且董事会为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合营企业无须设立股东会和监事会。
(5)丙企业应在合营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根据有关规定,服务性行业应当在合营合同中约定经营期限,丙企业所从事的彩扩、洗像业为服务性行业,因此应当约定经营期限。
(6)甲公司应当履行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报告义务。根据有关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或“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的情形之一时,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2. 2007年6月1日,甲、乙、丙、丁四人决定投资设立一普通合伙企业,并签订了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的部分内容如下:(1)甲以货币出资10万元,乙以其设备折价出资 8万元,经其他三人同意,丙以劳务折价出资6万元,丁以货币出资4万元;(2)甲、乙、丙、丁按2:2:1:1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三人均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签订购销合同及代销合同应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合伙协议中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该合伙企业经登记于2007年6月20日成立。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下列事实:
(1)合伙人甲为了改善企业经营管理,于2007年6月25日独自决定聘任合伙人以外的 A担任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以合伙企业名义为B公司提供担保。
(2)2007年7月1日,甲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与善意第三人C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乙合伙人获知后,认为该合同不符合合伙企业利益,经与丙、丁商议后,即向C公司表示对该合同不予承认,因为甲合伙人无单独与第三人签订代销合同的权利。
(3)2007年7月10日,合伙人丁提出退伙,其退伙并不给合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007年8月11日,合伙人丁撤资退伙。于是,合伙企业又接纳戊入伙,戊出资4万元。甲、乙、丙、戊之间仍按2:2:1:1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2007年8月15日,合伙企业的债权人C公司就合伙人丁退伙前发生的债务24万元要求合伙企业的现合伙人甲乙丙戊及退伙人丁、经营管理人员A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只领取固定的工资收入,不负责偿还企业债务。丁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绝承担清偿责任。戊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对其入伙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A则表示自己只是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4)2007年8月20日,合伙人乙在与D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清偿D公司的到期债务8万元。D公司于2007年8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判决D公司胜诉。D公司于2007年9月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人乙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合伙企业决定对乙进行除名。
问题:
(1) 甲聘任A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B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并说明理由。
(2) 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C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3) 甲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4) 丙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5) 丁的主张是否成27并说明理由。如果丁向C公可偿还了24万元的债务;丁可以向哪些当事人追偿?追偿的数额是多少?
(6)戊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7) 经营管理人员A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8)合伙人乙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乙进行除名,合伙企业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9)合伙人丁的退伙属于何种情况?其退伙应符合哪些条件?
(1)甲聘任A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及为B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均不合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以外,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以合伙企业的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对这些事项如何处理未作约定,因此需要合伙人一致决定,甲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独自决定这两个事项不合法。
(2)甲以合伙企业名义与C公司所签的代销合同有效。虽然甲的行为超出了他的职权范围,但是《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本案中,C公司为善意的第三人,所以其他合伙人不得以甲超越职权范围为由否认该合同的效力。
(3)甲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甲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合伙人内部的关系是按份关系,但对外的关系则是连带关系,不能以内部的按份性对抗外部的连带性。
(4)丙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丙以劳务出资的方式成为合伙人,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丁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与C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丁退伙之前,所以丁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如果丁向C公司偿还了24万元的债务,丁可以向现合伙人甲、乙、丙、戊追偿。追偿的数额分别是8万元、8万元、4万元和4万元。
(6)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戊不得向债权人c拒绝承担连带责任。
(7)经营管理人员A拒绝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成立。A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此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8)合伙人乙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乙进行除名,合伙企业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这种情况是当然退伙的情形,无须合伙企业对其除名。
(9)合伙人丁的退伙属于通知退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