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项选择题(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请从每题的备选答案中选出一个你认为正确的答案,)
二、多项选择题(每题均有多个正确答案,请从每题的备选答案中选出你认为正确的答案。不答、错答、漏答均不得分。)
三、判断题1. 在委托代理中,如果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则被代理人对第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
对 错
B
[解析] 在委托代理中,如果授权委托书授权不明的,则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由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 银行在收到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后,对于符合销户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存款人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5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对 错
B
[解析] 银行在收到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后,对于符合销户条件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撤销手续。存款人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因此,本题的说法错误。
3. 有限责任公司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其合法继承人一般不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
对 错
B
[解析] 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中,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4. 因违法行为或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注册会计师, 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及证券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对 错
A
[解析] 本题涉及证券公司以及证券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注意与《公司法》有关规定的联系和区别。
5. 甲企业以其财产为乙企业债务作担保,甲企业破产后,如果乙企业对甲企业担保的财产放弃优先受偿权,则乙企业可以成为甲企业的破产债权人参与甲企业破产财产的分配。
对 错
B
[解析] 根据《破产法》和《担保法》规定,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为他人担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其被宣告破产而免除。债权人在得知保证人破产的情况后,如果未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保证人的担保义务即从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终止。如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受偿,即以其在破产宣告时所享有的、保证人承担的担保债额为破产债权。债权人在参加破产分配后,仍可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向主债务人要求清偿。
6. 某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其最近一期未经审计的净资产为人民币20亿元,那么按照《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该公司应当提供全额担保。
对 错
B
[解析] 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提供担保,但最近一期未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5亿元的公司除外。因此题目中20亿元的公司并非必须提供担保才能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因此本题的说法错误。
9.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工作部分交由第三人完成,并经定做人同意的,承揽人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部分不承担责任。
对 错
B
[解析]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应该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10. 不管票据当事人的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都应视同在变造之前来承担责任。
对 错
B
[解析] 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变造应依照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来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前,应按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按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11.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先后在同一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以相同或类似的商标中请注册的,商标权授予申请在先的人。
对 错
A
[解析] 根据《商标法》规定,对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12.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子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讼诉时效为1年。
对 错
B
[解析] 根据《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已得知或者应当得知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四、综合题1. 某年3月,甲、乙,丙、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共同投资设立一从事商品流通的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主要约定了以下事项:
(1) 甲以现金5万元出资,乙以专利权作价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4万元出资,另外以商标权作价5万元出资,丁以现金10万元出资;
(2) 丁为普通合伙人,甲、乙、丙均为有限合伙人;
(3) 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
(4) 合伙企业的事务由丙和丁执行,甲和乙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不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5) 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的,不需要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
(6) 合伙企业名称为“稳信物流合伙企业”。
以上合伙协议在申请设立登记时经过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纠正,企业在该年5月得以成立,取得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成立后,在当年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了以下的事项:
(1)为扩大经营,企业于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1年,由甲以个人的财产为本企业提供担保。银行认为,甲为该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因此该担保行为无效。
(2)合伙人乙个人向银行贷款5万元,将其在本企业中出资的专利权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经查,该出质行为合伙协议中并未约定。
(3)7月,合伙人丙将自己的财产份额转让给A公司,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A公司的资格为普通合伙人。
(4)10月,甲欲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经过其他合伙人半数以上同意,甲成为普通合伙人。经查,该合伙人身份转变的情况在合伙协议中并未约定。
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该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哪些约定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分别说明理由。
(2)银行认为甲为本企业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是否有法律依据?并说明理由。
(3)合伙人乙将在本企业中出资的专利权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的做法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
(4)A公司作为非自然人,是否可以接受丙的财产份额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并说明理由。
(5)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A公司是否可以为普通合伙人?并说明理由。
(6)甲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条件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1)该企业合伙协议中的以下事项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①丙以劳务作价出资的做法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丙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因此不得以劳务作为出资。
②合伙企业的事务由丙和丁执行的做法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由于丙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因此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做法是不符合规定的。
③合伙企业名称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该企业名称中并没有标明“有限合伙”,因此是不符合规定的。其名称应该为“稳信物流有限合伙企业”。
(2)银行认为甲为本企业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合伙人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的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因此,该行为是合法的。
(3)合伙人乙将在本企业中出资的专利权向银行提供质押担保的做法符合规定。根据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由于出质行为在该合伙企业中并没有约定,因此乙可以将其财产份额出质。
(4)A公司作为非自然人可以接受丙的财产份额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根据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因此,合伙企业可以由自然人或者企业法人设立,企业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5)A公司不可以为普通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因此,A公司作为公司法人,不能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6)甲成为普通合伙人的条件不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甲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而不是其他合伙人半数以上同意。
2. 上海某仪表厂(下称中方)拟与韩国某实业公司(下称外方)共同组建合资企业,双方达成以下协议:
(1)合资企业投资总额为380万美元,注册资本拟为200万美元,其中外方出资102万美元,占总股本的51%,中方出资98万美元,占总股本的49%。
(2)从合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合营双方分别分两期缴付出资,其中:中方第一期出资为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折合为70万美元,在3个月内缴付,第二期出资为货币,为28万美元,在6个月内缴付;外方第一期出资为货币12万美元,在3个月内缴付,第二期出资为机器设备,折合为90万美元,在6个月内缴付。
(3)合营企业的经营期限为20年。外方在税前先行回收投资,并约定合营期限届满,企业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方所有。
(4)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拟以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为公司的执行机构、监事会为公司的监督机构;董事会成员为5人,任期3年;其中,外方委派3名董事并担任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 在合资企业投资总额和股权比例不变的前提下,注册资本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双方出资应作何调整?
(2) 根据上述资料要点(2)所提示的内容说明合营各方分期缴付出资的安排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
(3) 约定外方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
(4) 该公司的组织形式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
(5) 该公司的组织机构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
(6) 该公司的董事的人数、任期、任职是否符合规定?并说明理由。
(1)在合资企业投资总额和股本比例不变的前提下,注册资本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按最低注册资本要求,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应为210万美元。按外方占总股本 51%比例计算,其出资额应为107.1万美元,中方占总股本的49%比例计算,中方出资额应为102.9万美元。
(2)中方分期缴付出资的安排符合法律规定,外方分期缴付出资的安排则有不符合规定之处。根据有关规定,合营各方分期出资的,第一期山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从合资企业注册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而外方第一期出资额未达到其认缴出资额的15%,因此不符合规定。
(3)约定外方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只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才可以先行回收投资,该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此不允许先行回收投资。
(4)该公司的组织形式是符合规定的。根据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5)该公司的组织机构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设立股东会和监事会,董事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6)①董事会成员人数符合规定。根据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会人数不得少于3人;
②董事的任期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董事任期为4年;
③董事长的任职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本题的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外方担任是不符合规定的。
3. A企业为了控制合同风险,明确规定其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外签订合同的最高限额为 200万元。2005年4月1日,张某在一次商品交易会上,为了抓住稍纵即逝的商机,代表A企业与B企业签订了一份250万元的买卖合同,B企业并不知道张某违反了A企业的内部规定。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由A企业在2005年6月5日前向B企业提供货物,B企业收到货物后的10天内支付货款250万元。
2005年6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货物的生产,6月2日A企业有确切证据得知B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可能无力支付250万元的货款。6月5日,B企业要求 A企业提交货物,遭到A企业的拒绝,A企业要求B企业提供担保。B企业以自己的机床作为抵押,担保的价值为100万元,同时B企业请求C企业的分支机构甲为保证人,甲担保的价值为150万元,甲取得了C企业的担保授权委托书。6月20日,A、B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如B企业不能支付到期货款,该机床的所有权直接归A企业所有。6月22日,A、B企业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S月30日,A企业与甲分支机构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甲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担保的范围。
7月1日,A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B企业提交了全部货物。B企业接到货物后,对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未提出异议,但由于经营状况不佳,7月10日(支付货款的最后期限)无力支付货款。7月12日,A企业向B企业要求行使抵押权,发现该机床已经被B企业转让。该转让行为A企业并不知道,另外,B企业转让价款用于支付另一企业的货款。2006年6月1日,A企业要求C企业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其担保的150万元,C企业表示拒绝。A企业于是请求人民法院判定C企业履行保证责任,
要求: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规定,分别回答以下问题:
(1) A、B两个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2) A企业在2005年6月5日是否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并说明理由。
(3) A、B两个企业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4) A企业与C企业的分支机构甲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5) 在A、甲的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如何界定?
(6) B企业转让该机床的行为是否符合《物权法》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7) 甲分支机构拒绝履行保证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1)A、B两个企业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法人的法人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包括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成立有效。在本案中.B企业并不知道A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超越了内部权限,因此张某的代表行为有效,买卖合同成立有效。
(2)A企业有权在6月5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可以中止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
(3)A、B两个企业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但双方在抵押合同中“如B企业不能支付到期货款,该厂房的所有权直接归A企业所有”的约定无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但该约定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4)A企业与C企业的分支机构甲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有效的。根据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甲分支机构已经取得总公司C的书面授权书,因此有权对外提供保证。
(5)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证人甲与债权人A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7月10日,所以保证人C的保证期间为2005年7月11日~2006年1月11日。
(6)B企业转让机床的行为是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根据规定,在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在本题中,B企业并没有经过A公司同意便转让机床,而且也未将转让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因此B的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7)甲分支机构拒绝履行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裁定的(适用于一般保证),或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适用于连带保证),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本案中,甲分支机构的保证期间为2005年7月11日~2006年1月11日。债权人A直到 2006年6月1日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了保证期间,所以甲分支机构的保证责任免除。
4. 2006年2月1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建筑材料,价款为600万元,由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定金125万元,在2006年2月25日之前交付,并且约定由某建筑公司于2006年3月2日向甲公司交货,甲公司在验货合格后的次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结算。2006年2月20日,甲公司如约支付了定金。2006年3月2日,由于建筑材料价格上涨,建筑公司没有按期向A公司交货,经过协商,建筑公司于2006年3月18日向甲公司交付了货物,甲公司当天验收,质量符合合同标准,于 2006年3月2日开出面值600万元,5个月到期的商业汇票,A保证人为甲公司保证,并在票据正面注明保证字样和保证人签章。乙收到票据后按期向承兑人提示承兑,并于2006年6月9日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又背书转让给丁公司。丁公司于2006年8月22日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由此牵涉出以下问题:
(1)甲公司认为票据未记录付款地和出票地,记载事项不完整,拒绝付款;承兑人认为持票人未按规定期限提示付款,拒绝付款。
(2)丁公司向丙公司索要票据款项,丙公司认为票据背书时未注明背书日期,背书行为无效,拒绝承担责任。
(3) 丁要求乙付款,乙认为按照债务人的顺序,应先由丙付款,丁不能对其直接要求付款,因此拒绝付款。
(4) 丁要求A担保人代为付款,A同意付款。
要求:结合以上资料,根据《合同法》、《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分析回答下列问题:
(1) 甲乙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2) 甲乙双方约定由某建筑公司向甲交付货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说明理由。
(3) 建筑公司没有按期交货,甲公司可以要求谁承担违约责任?并说明理由。
(4) 影响汇票有效性的记载事项有哪些?甲的理由能否成立? ’
(5) 承兑人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6) 承兑的效力是什么?
(7) 丁要求丙、乙、A代为付款,属于行使什么权利?
(8) 丙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丙应对该票据承担哪些责任?
(9) 乙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10) A保证人向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有追索权?
(1)甲、乙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的合同标的额为600万元,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了合同标的额的20%,因此是不符合规定的。
(2)甲乙双方约定由某建筑公司向甲交付货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3)建筑公司没有按期交货,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4)影响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是绝对记载事项。汇票的绝对记载事项包括: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上述绝对记载事项缺一则该汇票无效。
出票地和付款地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记录与否不影响票据的效力,因此,甲拒绝付款的理由不成立。
(5)承兑人拒绝付款理由不成立。因为该票据属于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在该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丁提示付款的时间符合规定,因此承兑人拒绝付款理由不成立。
(6)承兑的效力在于确定汇票付款人的付款责任。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汇票上的金额。
(7)丁要求丙、乙、A代为付款,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
(8)丙的拒绝付款理由不成立,丙属于丁的前手,且背书日期属于相对记载事项,记载与否,不影响背书连续的效力,因此丙应对票据承担票据责任。
(9)乙的理由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乙所说的按照债务人的顺序,应先由丙付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10)A保证人向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的规定,保证人向持票人清偿债务后,取得票据而成为持票人,享有票据的权利,有权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因此,A保证人履行了票据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出票人甲公司行使追索权。